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盈憲
被 告 吳震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 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 「有才寮大排」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 晚上7時10分許,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雖夜間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原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 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關節脫位合併髖臼 骨折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59元、看護費用 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車輛損害76,85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961,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行 向為閃光紅燈,原告酒後駕駛、被告無照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 依規定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顯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車損人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165,05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關節 脫位合併髖臼骨折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 6,229元、紗布繃帶人工皮等費用330元、固定髖關節用支架 18,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合家康藥局收據、品 宸醫材企業設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受傷害,經醫院評估 除住院天數外,其出院後2個月仍需專人日常照顧其生活,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5月16日院醫病字第1130 0019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 此次車禍受有2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並未超過上開函文所 示合理期間,應屬有據。再者,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係由其配偶照料,但 依上開說明,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 損害。本院衡酌原告配偶雖因照顧原告而請假在家,但並無 專業護理能力,為原告自承在卷,自不能以專業護理人員每 日2,400元之市場價格定之,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應為可採。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計 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 年5月16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32號函所示:「患者李盈憲 因右側髖關節脫位合併髖臼骨折及股骨頭骨折於111年3月22 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 年3月29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000年0月0日 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工作,建議 輪椅及助行器輔助使用,宜休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 治療。患者自111年4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至門診 追蹤治療10次,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等語, 則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於車禍前 任職於高睿工程行,月薪約50,000元,有該工程行之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佐,則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共30萬元,應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雖提出啟昌機車行之修理費用估價單,然原告自承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實際修理,而是車禍後未修 復即以3萬元出售給車行等語,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方式,應以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價扣除其更有取得之部分。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新車市 價約10至11萬元,於車禍發生日111年3月22日,約使用10個 月,則本院衡酌市場價格應約8至9萬元,參以修理費用需76 ,850元,有啟昌機車行之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應認修理費 用與市價相當,則以8萬元減去原告自承售出價金3萬元,則 原告因此所受車輛損害應為5萬元(計算式:80,000元-30,0 00元=5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日薪 2,500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被 告國中畢業,收入不定,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卷第318頁),兩造之財產 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 第217 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 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論:「吳震澤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李盈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同為肇事因素」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23號刑事卷第295至298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417,530元【計算式:(165,059元+120,000元+300,0 00元+200,000元+50,000元)×50%=417,5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陳 稱未領得任何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自無需再予以扣抵。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 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5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7,53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