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偉琳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 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於109年間調解不成立後曾數度聲請清算,分別為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均因未依限 補正而被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㈢今聲請人再度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14日補正各項說明及文件,聲請人於113年5 月7日收受裁定,逾期並未補正,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 之1規定,定113年6月7日為詢問程序,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 6日具狀補正部分資料,但仍有多項疏漏,本院於113年6月7
日當庭詢問過後,聲請人允諾於10日內補正完足,然迄113 年6月17日止仍未見聲請人有何補正,致本件債務清理程序 難以進行,足可認定聲請人欠缺清算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未陳報其財產、債務情形,難認有清 算之誠意,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