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8347號
TPEV,94,北簡,28347,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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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8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柯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6月10日止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達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38,077 元, 連同循環利息7,018元,總計被告尚欠445,095元仍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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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