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黃心韻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㈧中關於「吳○萱、吳○雯」之記載為贅文,應予刪除;附表中關於「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界、彭燕秋等3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人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