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昱霆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523,007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成立調解,聲 請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26年2月10日止,每月為1期, 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2,649元(最後一期為2,497元 ),共分180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協商時聲請人任職在○○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並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工作 ,每月薪資約42,000元,並已履行19期,惟其於111年6月14 日因職業災害進行左足韌帶撕裂重建手術,致無法工作需休 養18個月,○○物流公司竟於000年0月間將聲請人解僱並退勞 健保,聲請人因無收入不得已才毀諾,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現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110年度任職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物流公司,並分別受有54,958元、42,820元薪資之收入, 及於110年度受有○○○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595元 之收入,並於111年度分別受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生醫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6,754元、1,730元之收入, 及於111年任職在○○物流公司,並受有51,821元薪資之收入 ,因○○物流公司已於112年8月18日將其退保 ,聲請人現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 ,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 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 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26日曾前向住所地之 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 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25日成立調解,聲請人應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126年2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 每月10日前各給付2,649元(最後一期為2,497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等。惟聲請人後於繳款19期(即112年9月10日)時因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 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1 1年1月25日成立調解後,本依約按時還款,但因其於111年6 月14日因職業災害進行左足韌帶撕裂重建手術,致無法工作 需休養18個月,○○物流公司竟於000年0月間將聲請人解僱並 退勞健保,實在無法履行調解的協議,僅能於履行19期(即1 12年9月10日)後毀諾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聲 請人113年3月4日更生聲請狀、113年4月23日陳報狀、○○物 流公司113年5月9日新物人資字第162號函等附卷可佐,再參 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 聲請人之投保單位○○物流公司已於112年8月18日將其退保, 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 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先行說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度任職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物流 公司,並分別受有54,958元、42,820元薪資之收入,及於11 0年度受有○○○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595元之收入 ,並於111年度分別受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生 醫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6,754元、1,730元之收入,及於11 1年任職在○○物流公司,並受有51,821元薪資之收入,因○○ 物流公司已於112年8月18日將其退保,聲請人現打零工為生 ,每月收入約2萬元,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6,480元。除上開 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查。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至多僅能證明 聲請人因韌帶重建手術術後無法工作宜休養18個月(自111年 6月14日至112年12月14日),不宜搬運過重貨物之情而已, 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其終生不可搬運過重貨物一事為真 實,而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0日生 ),距其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2年,且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堪認聲請人具有此一部分職業之技能,客觀上應具備謀 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打零工 收入2萬元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 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 取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之能力,再加計每月租屋補助6,48 0元,總計33,950元(計算式:27,470元+6,480元=33,95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50元(迄至113年1月12日止),及現 值約768,000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已 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140萬元,現貸款餘額約944,887 元)、現值約31,500元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 00,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現貸款餘額約292 ,74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上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 照、保險契約網路查詢資料、中古車價網路查詢資料等為證 ,及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12、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之子女吳O瑾、吳O樑、吳O霂 之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語。查,聲請人之子女吳O瑾、吳O 樑、吳O霖分別為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 0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 ,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吳O瑾 、吳O樑、吳O霂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 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 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 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應各以1萬元為適當,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吳O瑾 、吳O樑、吳O霂之母共同負擔。又吳O瑾、吳O樑、吳O霂每 月領有低收入補助款3,008元、行政院加發750元,有陳報狀 、吳O瑾○○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應予扣 除,故聲請人提列扶養費各於3,121元(計算式:〈10,000元 -3,008元-750元〉÷2=3,121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 圍則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439元(計算式:17,076 元+3,121元×3人=26,43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 收入33,95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6,439元後,尚餘約7,51 1元(計算式:33,950元-26,439元=7,511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23,507元(計算式:1,523 ,007元-設定擔保自用小客車現值768,000元-設定擔保機車 現值31,500元=723,507元),扣除聲請人存款50元,仍尚有 723,457元(計算式:723,507元-50元=723,457元)。依聲 請人每月7,511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02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723,457元÷7,511元÷12月≒8.02年,小數點二位 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 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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