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1號
ULDV,113,建,1,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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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吳逸嵐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桓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訂「 大洋藻類光電工程」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計並執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置工程,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7,840元,並 約定第一期款為工程總價之30%即737,352元,正式簽約後7 日內給付,第二期款為工程總價之40%即983,136元,經設備 進場雙方確認無誤時,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發票後14日內給付 ,第三期款為工程總價之10%即245,784元,於系統施工完成 及驗收後,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發票後14日內給付,第四期款 為工程總價之10%即245,784元,於台電完成掛表及併聯完成 ,經原告至案場驗收完成確認無誤後,於收受被告公司發票 後25日內給付,第五期款為工程總價之10%即245,784元,於 設備移轉完成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收受被告公司之發票 後14日給付,工程款營業稅5%均另計。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737,352元及第二期款983,136元加 計營業稅合計1,806,513元,第三期款則給付258,079元,第 四期款給付245,784元。
 ㈢詎系爭太陽光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備移轉 前,於112年1月25日發生原因不明之火災,下方漁場全部因 而付之一炬,系爭工程設備燒毀而無法移轉,原告因此並未 給付第五期款。 
 ㈣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瑕疵而發生火災,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 設備全部燒毀,致原告所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2,31 0,376元歸於無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就第三期 工程款所溢領之12,289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



併同返還原告,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2,322,665元。 ㈤縱認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燒毀,惟系爭工程 太陽能發電設備於移轉於原告前,其危險應由被告負擔,系 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既因火災全部燒毀,原告免為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工程款2,310,376元及溢領之12289元,合計2,322,66 5元。
 ㈥另被告未投保電子設備險,致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因 火災燒燬,原告求償無門,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給付 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2,6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大洋藻類光電工程」新建工程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驗收完工日為台電掛表日,而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 月22日經台電掛表完成,且已將收電收入之帳戶設定為原告 ,系爭工程已於台電掛表日驗收完工,並由原告占有管領, 是系爭工程之風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負擔。
 ㈡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相關資料顯示,系爭火災係因 訴外人周利鈞於養殖場內烤肉所致,而周利鈞為原告之配偶 ,原告容認其配偶在養殖場內烤肉,引起火災,致系爭工程 太陽能發電設備全部燒毀,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吳逸嵐與被告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7日簽訂 「大洋藻類光電工程」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計並執行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457,840元,並約定第一期款 為737,352元、第二期款為983,136元、第三期款為245,784 元、第四期款為245,784元,第五期款為245,784元。 ㈡原告吳逸嵐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737,352元、第二期款983,13 6元、第三期款245,784元、第四期款245,784元,第五期款2 45,784元迄今尚未給付。
㈢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於112年1月25日因火災遭燒毀。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因被 告施工瑕疵而發生火災,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322,66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主張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倘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遭 火災燒毀,因上開設備尚未移轉予原告吳逸嵐,危險應由被 告負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 程款2,322,66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電子設 備險,致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因火災燒燬,原告求償 無門,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322,665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9月17日簽訂「大洋藻類光電工程 」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設計並執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總 金額為2,457,840元,並約定第一期款為737,352元、第二期 款為983,136元、第三期款為245,784元、第四期款為245,78 4元,第五期款為245,784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737, 352元及第二期款983,136元加計營業稅合計1,806,513元, 第三期款則給付258,079元,第四期款給付245,784元,合計 給付2,322,665元。詎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養殖場於112年1月25日發生火災,致系爭工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燒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系爭工程設備燒 毀之照片17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係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養殖場屋頂,而上開土地上之 養殖場(即口湖鄉下崙村漁港路343號)於112年1月25日發 生火災,火災發生後,養殖場南側鐵皮牆面以東側有些微受 燒氧化變色,西側則以頂部縫隙有受煙燻黑,其餘尚保持完 整,儲藏室西側鐵皮外牆以中段靠地面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 情形,其餘靠下層防盜鋁窗均有受燒後變形情形。養殖場北 側鐵皮牆面以東側牆面有受燒氧化變色。養殖場東側鐵皮牆 面以靠東南側牆面有明顯受燒氧化變色燒白情形,而東北側 牆面亦有受燒氧化變色。經火災調查人員利用空拍機,由上 往下勘察該養殖場屋頂架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該太陽能光 電設備太陽能板以靠東側受燒燬損情形較為嚴重。養殖場內 部空間受燒情形,其鐵皮屋頂均有受燒變色情形,而內部擺 放物品,以內部養殖空間中間位置受燒碳化情較為嚴重。經 詢問現場所有者周利鈞,表示當時正在該養殖場南側貨櫃屋 睡覺,是朋友電話告知室內養殖場正在冒煙,當前往現場察 看,發現室內養殖場中間地面附近有明顯火舌。有關上述火 舌位置,關係人周利鈞表示昨晚有在室內養殖場烤肉,因天 氣冷溫度低,遂將烤肉後木炭放置於室內養殖場中間地面位 置,疑似因木炭蓄熱引燃附近可燃物,經火災調查人員詳細



勘察關係人周利鈞所述該室內養殖場中間地面位置,其地面 有一鐵桶,且該鐵桶附近物品亦確有明顯嚴重受燒碳化情形 ,經火災調查人員將鐵桶救災水源倒掉後,勘察該鐵桶內部 物品,其確如關係人周利均所述有烤肉殘餘木炭殘跡,故本 案研判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函 文暨函附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相資料用紙 等在卷可稽。是依雲林縣消防局現場鑑識結果、訴外人周利 鈞之供述,再佐以火災現場情形綜合研判,堪認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養殖場係因訴外人周利鈞在養殖 場內烤肉後,未確實將火種熄滅,以致引起火災,而系爭工 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因裝設於養殖場屋頂,因養殖場發生火 災以致燒毀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瑕疵而發生火災,致系爭工程 太陽能發電設備全部燒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 告系爭工程有何施工瑕疵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倘 被告施工確有瑕疵,原告豈有可能毫無異議,即逕自給付被 告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而未為保留?顯與常情有違。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施工瑕疵,顯不足採。又系爭工程實係因 訴外人周利鈞在養殖場內烤肉,未確實將火種熄滅,以致引 起火災,致裝設於養殖場屋頂之系爭工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遭火災燒毀,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施工瑕疵,主張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22,665元,自 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燒毀, 惟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於移轉予原告前,其危險應由被 告負擔,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既因火災全部燒毀,原告 免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2,310,376元及溢領之12,289元, 合計2,322,6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 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EPC工程自甲方( 即原告)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由乙方負責保固二年。此 工程之驗收標準為以台電掛表日為依據,有工程契約在卷可 參。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已於111年7月22 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區營業處111年8月1日雲林字第1118095569號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嗣後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電度 表租賃合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經被告施工完成,並經 原告驗收合格,復經台電完成掛表及併聯完成,因此原告已 於111年10月14日給付被告第四期之工程款。再者,被告向



雲林縣政府申請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予原告,並提出原告 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明文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及設備登記文件影 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附件,已經雲林縣政府函覆 同意辦理,有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建行二字第11139 4149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65 頁至第311頁),且兩造已簽訂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約 定被告同意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再生能源電能 購售契約轉讓予原告,有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施工完成,並 經台電完成掛表及併聯完成,且經原告驗收完成,並經被告 將設備移轉予原告。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 尚未移轉予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系爭工程 太陽能發電設備既已移轉予原告,危險負擔亦隨同移轉由原 告負擔,而系爭工程太陽能發電設備既係因原告配偶周利鈞 在養殖場烤肉以致引起火災而燒毀,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一危 險,原告空言主張危險應由被告負擔,顯不足採。又被告係 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受有 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2,310,376元 及溢領之12,289元,合計2,322,665元,洵屬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投保電子設備險,致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工程因火災燒燬,原告求償無門,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 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2,665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曾於公司簡報中表示系統建置完 成後隨即進行電子設備險之投保,以保障未來各類天災造成 之財產損失等語,惟查,被告公司之簡報內容並非兩造契約 內容之一部,被告不因此負有投保電子設備險之義務,況依 被告公司簡報,電子設備險所保障者乃係天災造成之財產損 失,不包括人為造成之損害。再者,兩造於110年9月17日簽 訂之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施工期間依 其制定之保險投保條件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保險(保險總 額即本契約總金額)、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投保總金額需 至少達新台幣500萬元以上)、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或其他意 外保險(投保總金額需至少達新台幣500萬元以上)等相關 保險,且應符合條件場主其他保險要求,但不包括營建機具 之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迄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為止。」有工程 契約在卷可佐,足認兩造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應投保電子設備 險,則原告以被告未投保電子設備險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



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2,665元,亦 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2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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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