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李○○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聲 請 人 李○○
聲 請 人 李○○
聲 請 人 李○○
聲 請 人 李○○
聲 請 人 李○○
前列李○○、李○○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前列李○○、李○○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前列李○○、李○○、李○○、李○○、李○○、李○○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 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桃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外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周○○ 、周○○、周○○、周○○、周○○等5人,除周麗惠聲明拋棄繼承 外,尚有周茂琦、周啟裕、周詠凱、周碧芬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周茂琦 、周啟裕、周詠凱、周碧芬於拋棄繼承前,周麗惠之子女輩 暨孫輩等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