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04號
ULDV,113,司票,30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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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張豪蒼
相 對 人 張晋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 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 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 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 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 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0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9月17日 17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0年10月2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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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