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6號
ULDV,113,勞訴,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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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純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7-11新東立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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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