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多惠
被 告 林幸基
林孝祐
林孝濃
林孝威
林幸勇
林幸誠
林幸信
林幸隆
林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陳翠蓮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7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
告,該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嗣林陳翠蓮於98年12月12日死亡
,被告均為林陳翠蓮之繼承人,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不
履行林陳翠蓮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致原告無法取
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規
定及依贈與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幸基部分:
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陳翠蓮於90年7月27日業經臺大醫院
開立診斷書,載明林陳翠蓮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及日常生
活處理,90年9月4日被告林幸勇即帶林陳翠蓮前往美國。後
多筆由被告林幸勇、林幸隆等人為見證人之不動產授權書於
93年7月24日在美國作成,其中系爭土地授權原告之父即被
告林幸修處理,被告林幸修便以林陳翠蓮之代理人身分,與
原告簽訂贈與契約,將林陳翠蓮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並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記事務所辦理公證。然林陳翠
蓮已於90年間被診斷為失智,已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又
如何能做出授權與贈與之意思表示?此授權書效力存有疑義
。被告林幸基於48年即離開家鄉移居臺北,林陳翠蓮過世後
,被告林幸基前往公務機關欲辦理繼承事宜才知有價值之不
動產皆被其他兄弟透過海外授權書的方式移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幸隆部分:
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贈與
原告(本院卷二第169頁)。
㈢被告林孝祐、林孝濃、林孝威、林幸勇、林幸誠、林幸信、
林幸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幸隆所為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林陳翠蓮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繼
承林陳翠蓮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就被告而言,核屬必要共同
訴訟。被告林幸隆雖完全同意原告之主張而為認諾,但認諾
屬不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依被告林幸基之答辯可知其反
對被告林幸隆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幸隆所為認諾,
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林陳翠蓮於90年間已為重度失智,難認有授權他人為贈與之
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被告林幸修無權代理林陳翠蓮與原告
簽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⒈林陳翠蓮於90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
簡易精神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簡
稱MMSE測驗),測驗結果得分僅4分,於定向感(林陳翠蓮
無法回答時間、地點)、記憶、口語理解及行用能力、建構
力均獲得0分,於注意力部分,就訊息登錄只能理解腳踏車
,不能理解快樂及紅色,就數字減7的部分於100-7就無法回
答,因此僅得1分,就語言部分,雖能對「錶」、「筆」為
命名,且能覆誦「白紙真正寫黑字」等語,然閱讀理解測驗
請林陳翠蓮閉上眼睛無法達成,請林陳翠蓮書寫造句無法達
成,因而語言項目僅得3分,總分僅有4分等情,有上開MMSE
測驗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317頁)。顯見林陳翠蓮對
於時間、地點、快樂、紅色、簡單算數、閉上眼睛之指令、
書寫造句等均無法理解及達成,已難認林陳翠蓮於90年8月1
7日為上開MMSE測驗時,具有授權他人為贈與之意思能力及
行為能力。
⒉再者,林陳翠蓮於90年8月24日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鑑定,
其鑑定資料之診斷記載:病人因疱疹性腦炎於86年9月在臺
大醫院感染科病房住院之後,記憶力重度喪失,日常生活需
賴他人照顧。鑑定結果:鑑定等級為重度痴呆等情,有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病歷卷第319至321頁)。則
林陳翠蓮於90年8月24日已達「重度痴呆」之程度,應堪認
定。由此益證林陳翠蓮於90年間已為重度失智,難認有授權
他人為贈與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至為明確。
⒊從而,林陳翠蓮既於90年間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而無授權
他人為贈與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即難認林陳翠蓮有於93
年7月24日作成不動產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頁),授權被
告林幸修代理處理系爭土地之贈與、出售或移轉等手續之意
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應認此授權書之授權無效。故被告林幸
修持林陳翠蓮於93年7月24日作成之不動產授權書,代理林
陳翠蓮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應認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
0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林
陳翠蓮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幸基依其答辯內容可知其拒絕承認
,且此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其效
力及於被告全體,是應認原告所執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本
院卷第14頁)對本人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持不生效力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既無理由,則其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