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4號
ULDV,112,訴,414,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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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呂振甫


被 告 王抄
訴訟代理人 吳秀燕
被 告 王連春
王正合

王銘淂
王太郎
王志雄
受裁定人 黃罔市(即王登賀之繼承人)

王乙竣(即王登賀之繼承人)

王桀秝(即王登賀之繼承人)

王芷芸(即王登賀之繼承人)

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裁定人黃罔市、黃桀秝、王芷芸及王乙竣等共同承受被告王登賀進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本文、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及第178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登賀業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本件訴訟程序中死 亡,受裁定人黃罔市、黃桀秝、王芷芸及王乙竣等4人為其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黃罔市、黃桀秝、王芷芸 等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現(除) 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惟兩造及受裁定人均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 開規定,職權裁定命受裁定人共同承受被告王登賀進行本件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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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