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廖文雁
廖言文
廖淑美
廖素珠
廖鎭收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益頡
廖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9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廖益頡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該 土地上現存有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A、B、C、D、E、F1所示房 屋,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本案附圖」)1125⑴至⑸所示棚架及占用物。其中 如「前案附圖」A、B、C、D、E所示房屋均係訴外人廖定國 (已歿)所興建,而廖定國於死亡前將A部分房屋贈與原審 被告廖興同(廖興同並於廖定國死亡後擴建房屋),復將D 部分房屋贈與上訴人廖鎭收,其後由上訴人廖文雁購得。又 E部分房屋由訴外人廖興惠(已歿)購得,再由廖興惠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繼承取得。 另1125⑵至⑷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廖文雁所占用,而F1部分房 屋及1125⑴、1125⑸部分棚架及占用物則係上訴人廖鎭收所興 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前開地上 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廖益頡。又上訴人等以上開房屋 及地上物無權占有112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起 至返還1125地號土地之日止,以1125地號土地最近5年申報
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 112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之損害。如 鈞院認上訴人等係有權占用1125地號土地,則請求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2項核定每月租金金額。
㈡、被上訴人廖奎婷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 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該土地上現有如「前案附圖」F 2所示房屋及如「本案附圖」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 物,均為上訴人廖鎭收興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廖鎭收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廖 奎婷。又上訴人廖鎭收以上開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1119地 號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廖鎭收應給付被 上訴人廖奎婷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1119地號土地 之日止,以1119地號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 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1119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廖奎婷之損害。如鈞院認上訴人廖鎭收 係有權占用1119地號土地,則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核定每月租金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審被告廖興同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 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廖益頡。另應給付被上訴 人廖益頡新臺幣(下同)5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審被告廖興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921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廖文雁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拆除,及 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⑵、1125⑶上之占用物移除,且不 得繼續使用1125⑷,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廖益頡 。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13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廖文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 移除1125⑵、1125⑶之占用物、不繼續使用1125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2,251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將如「前案附圖 」所示E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廖益頡。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118,6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⒍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廖益頡1,977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上訴人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1部分之房屋拆除, 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1125⑸上之棚架及占用物移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廖益頡。另應給付被上訴 人廖益頡25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上訴人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 移除1125⑴、1125⑸上之棚架及占用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4,24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上訴人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2部分之房屋拆除, 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移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廖奎婷。另應給付被上 訴人廖奎婷6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 移除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廖奎婷1,10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占用面積比例負擔。
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廖文雁則以:被上訴人如何計算伊不知道,農地為何 算這麼高,當初法院拍賣此地時,有註明拍賣土地未包含地 上物,地皮是農地,價格又比較高,伊不能接受;「前案附 圖」A部分是國有地,應無權利收取租金,只有國有財產署 才有權利;「前案附圖」D部分伊從上訴人廖鎭收買過來, 沒有在使用,就給他小弟使用,伊沒有拿到錢。占的地只有 一部分要這些錢,伊不能接受;至於「前案附圖」E部分為 兄弟姊妹即廖興惠全體繼承人共有;「本案附圖」1125⑵所 示鴿舍是伊所有,1125⑶有放置瓶瓶罐罐,1125⑷偶爾用來停 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廖言文則以:土地當時拍賣金額才90多萬元,現在被 上訴人要跟上訴人等人要1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㈢、上訴人廖鎭收則以:「前案附圖」F1及F2所示係伊的,這地 原本是伊的,總價值才100萬元,買之前說要讓伊住到老, 買了之後要跟伊要租金,是何道理。過去這地是屬於伊的權 利,子孫第三代也住30年左右,伊沒有收過租金,幾年而已
要趕伊走還要錢,要伊搬離也要有期限;「本案附圖」1125 ⑴、⑸及1119⑵、⑶所示地上物均係伊所占用等語,資為抗辯。㈣、其餘原審被告廖興同、上訴人廖淑美、廖素珠等人經合法通 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等主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等對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被告廖興同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 部分業已確定),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訴外人廖庭毅即被上訴人廖益頡之父、被上訴人廖奎婷之兄 與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廖鎭收在1125地號土地投標前有 口頭約定讓上訴人廖文雁、廖鎭收住祖厝到終老(下稱系爭 口頭約定),廖庭毅竟違反系爭口頭約定而將標得之1125地 號土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廖益頡名下,依民法第425條、425條 之1規定,其等係有權占用1125、111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廖益頡、廖奎婷不得主張拆除該土地上其等所有之地上物。㈡、廖庭毅於112年11月30日在鈞庭之證述部分屬實,部分不實在 ,詳述如后:
⒈依廖庭毅之證述可證明1125地號土地投標前,廖庭毅確有與 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上訴人廖鎭收口頭契約約定先讓伊 (指廖庭毅)投標後,待標得1125地號土地後,兄弟再「喬 策」(民間閩南用語),訂定讓上訴人廖鎭收住祖厝到終老 之租賃契約。
⒉又廖庭毅證述稱「在12月25日講的,要讓廖鎭收等人住到終 老」等語,則為事後圓謊之詞,蓋因為廖庭毅為急於要上訴 人廖鎭收、廖文雁、廖言文,協調先讓伊投標時,即於投標 時對上訴人廖鎭收、廖文雁、廖言文為上開要讓上訴人廖鎭 收住到終老之及兄弟間要「喬策」之承諾,否則上訴人廖鎭 收等不會讓廖庭毅獨自投標,故廖庭毅稱在12月25日講的, 所證述之上開時間點不對而為圓謊之詞;廖庭毅證述稱「得 標後要求廖鎭收等到法院辦理公證」等語,此為上訴人廖鎭 收、廖文雁、廖言文所否認非實在,蓋因廖庭毅以其子即被 上訴人廖益頡名義得標後,被上訴人廖益頡、廖奎婷(廖庭 毅之胞妹,住在臺中)便提起民事起訴,並無要求上訴人廖 鎭收等到法院公證放棄地上權之事。
⒊至於廖庭毅證稱投標的資金係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廖益頡出一 半資金,自承一半由其太太辦貸款,惟均未提出證據可參, 查被上訴人廖益頡並無經濟實力,在外謀生,廖庭毅於標得 土地後仍在原地耕種居住。
㈢、本件廖庭毅與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廖鎭收間之系爭口頭
約定,廖庭毅應履行租賃契約之債,而系爭口頭約定讓上訴 人廖鎭收、廖文雁住祖厝到終老,非無期限之契約,上訴人 廖鎭收80歲、上訴人廖文雁63歲,均屬養老期,收入不穩定 ,以打零工維持生計的弱勢家庭,只要求老有所終,有居住 的權利。廖庭毅竟違反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而將標得1125地號 土地登記其子即被訴人廖益頡所有,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等 事已明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71年臺上字737號解 釋,廖庭毅與被上訴人廖益頡、廖奎婷有違反誠信及濫權之 情形。
㈣、並均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均 略以:
㈠、當初有與上訴人廖文雁、廖鎭收協議,同意讓上訴人等住到 百年後,但要訂立契約及到法院公證放棄地上權,而上訴人 廖文雁、廖鎭收並未與其等訂立契約,才依法提起訴訟。㈡、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廖益頡為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廖奎婷 為1119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前案附圖」附圖所示A、D、E、F1房屋及「本案附圖」所示 1125⑴至⑸地上物均坐落在1125地號土地上。㈢、「前案附圖」附圖所示F2房屋及「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⑶ 均坐落在1119地號土地上。
㈣、上開D房屋及「本案附圖」所示1125⑵至⑷鴿舍與地上物為上訴 人廖文雁所有。
㈤、上開E房屋為廖興惠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 廖淑美、廖素珠公同共有。
㈥、上開F1、F2房屋及1125⑴、⑸與1192⑵、⑶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 廖鎭收所有。
㈦、被上訴人就上開F1、F2房屋部分曾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廖 鎭收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六 簡字第34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是否有權占用1125、1119地號土地?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 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
㈡、當初1125、1119地號土地之投標金額是由訴外人廖庭毅出資 ,或由被上訴人出資,均與本件上訴人有無占用上開土地之 權利無關,更與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無涉,先此敍 明。
㈢、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有何占用1125、11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之證據,僅主張被上訴人廖益頡之父、被上訴人廖奎婷之 兄廖庭毅與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要讓上訴人就占用部分住 到終老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即廖庭毅證 述:標得土地後伊有說可以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但要上訴人 放棄地上權、訂立契約、經法院公證,但後來契約不成立等 語。衡之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廖庭毅有說過如標得土地後再 來商量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之事實,足以佐證證人廖庭毅上開 證述雙方商量未果,契約未成立,應該無虛。可見約定上訴 人可住到終老之契約存在上訴人與廖庭毅間,顯然與被上訴 人無關,更何況該契約亦未成立,自無法拘束被上訴人,上 訴人自不能以之為有權占用之依據。
㈣、按拆屋還地僅涉及私權利之爭執者,並無所謂違反公序良俗 或權利濫用之適用,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回 復原狀,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本身並無任何權益可言,無權占有難謂有何損失,且不因占 用者為老人或為祖厝而有不同,故解除其占有狀態,對上訴 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失,縱有損失也是不法利益之損失,要非 法律所保障之標的,自不能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