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詹于慧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牟羅敏幸
雲林縣私立小博士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游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4,66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台幣374,669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下稱小博士幼兒園)從 事駕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上有被告小博士幼兒園之設立 許可文號:「府教特字第9204000437號」字樣,下稱系爭幼 童車)搭載隨車之教保人員及幼童,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石榴路與振興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詎被告乙○○ ○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門牙脫落、
右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77號(下稱覆議意 見)函謂「因跡證資料不足,致無法分析肇事原因」等語、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 2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414號(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函區分被告乙○○○有無顯示方向燈而有不同之肇事原因判 斷,及原告關於被告乙○○○有無顯示方向燈之前後指述不一 ,逕自判斷「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狀況,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為不起訴處分(11 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然此不起訴處分不足以遽認被告乙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無任何過失。蓋被告乙○○○已於談話紀 錄自承其未於本件交岔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 ;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送急診且有腦震盪傾向,就被告 乙○○○駕車有無顯示方向燈乙事,自不若被告乙○○○清晰,自 不得僅以原告前述指述不一,即認被告乙○○○為無過失之認 定。縱認被告乙○○○於本件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系爭幼童車受損位置係在右 側前車輪之車身凹陷、系爭機車則左側踏板板金脫落。以一 般經驗法則,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撞擊位置應為系爭 幼童車之車身中、後半段位置,而非在前輪之前 。則被告乙○○○仍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是被告乙○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幼童車
,其車身噴(貼)有被告小博士幼兒園相關核准登記字號及 文字,客觀上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小博士幼兒園就 被告乙○○○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合計新台幣(下同)205,312元: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112元。 ⑵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原告左上門牙脫落,於110年3月29日 急診進行上顎前牙鋼線固定,同年3月30日、4月27日、5月1 7日、5月31日、6月1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7日、7月1 9日於牙科門診,進行鋼線拆除、拔除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 側門齒、左上側門齒齒槽骨保留術、上顎前牙臨時假牙製作 等,後續因原告懷孕而暫緩治療。嗣生產後返回嘉義縣布袋 鎮婆家坐月子,就近改於翁牙醫診所治療,計支出牙齒醫療 費用172,200元(計算式:171,500+100+100+50+50+50+50+50 +50+100+50+50=172,200)。 ⑶上述醫療費用合計共205,312元(計算式: 33,112+172,200= 205,312)。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用)部分為54,120元: 依Google map顯示,原告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距離 為8.7公里,共計回診11次;原告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虎尾 院區距離為19.4公里,回診1次;原告居所至翁牙醫診所距 離為71.1公里,共計回診13次。又依雲林縣政府所公告之計 程車費率(最近一次為111年5月1日公告「計程費率:1.25公 里100元、續程費率:每220公尺5元」),先前公告日期為105 年7月14日(「計程費率:1.25公里100元、續程費率:每250 公尺5元」)作為計算標準,其計算結果如下: ⑴原告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100元+【(8,700-1,250 )÷250×5】=245元,11次回診計245元×2×11=6,400元。 ⑵原告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100元+【(19,400-1,25 0)÷250×5】=460,1次回診計460元×2=920元。 ⑶原告居所至翁牙醫診所:
①111年5月1日前:100元+【(19,400-1,250)÷250×5】=460 元,1次回診計460元×2=920元。
②111年5月1日後:100元+【(19,400-1,250)÷220×5】=1,6 85元,13次回診計1,685元×2×13=43,810元。 ⑷上述交通費用合計共54,120元(計算式: 6,400+920+2,990+ 43,810=54,120)。
⒊工作損失費用171,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牙齒脫落而需施作齒列矯正,且口 齒不清,而無法外出招攬保險3個月,每月57,000元,共計1 71,000元。
⒋物之損害賠償部分合計50,790元: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4,590元(計算 式: 14,790+9,800=24,590),車主張吳錦治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
⑵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隨身所攜帶之蘋果筆記型電腦之顯示器 外觀機殼、鍵盤模組外觀機殼及下機殼底蓋機殼變形損害, 支出修理費用26,200元。
⑶故上述物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為50,790元(計算式:24,590+ 26,200=50,790)。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所謂 「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原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員 工,每月收入為57,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顏面受損、牙 齒脫落,日後亦須為齒列矯正,對於身為女性而言,所受之 精神傷害實無可比擬,且相較於原告,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 為強勢,考量上述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 當。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731,222元(計算式:205, 312+54,120+171,000+50,790+250,000=731,222)。 ㈥、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函雖以「因有疑義無法釐清,本所 車鑑會無法做出決議」回覆雲林地檢署,然同時於說明二特 別分析,以區分被告乙○○○有無顯示方向燈而有不同之肇事 原因判斷,惟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被告乙○○○ 自承「約20公尺左右轉彎」,被告乙○○○顯然係屬「 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之情形,則被告乙○○○為 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與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肇事責任之判斷顯有 不同;且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均未就被告乙○○○ 之談話紀錄及兩造之車輛受損位置予以綜合判斷。 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2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為:「B車(即系爭機車,下同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右側 路肩超越前方A車(即系爭幼童車,下同),認係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主因(90%),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有違規定;A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前未 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認係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 (10%)。」等語,惟:
⑴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路肩空間約有2.1公尺,加上A車右轉 前之右側空間後共約2.53公尺,…故本中心認為此路肩應視 為機慢車通行空間」,足認被告乙○○○駕駛系爭幼童車之右 側尚有2.53公尺之空間,可供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通行,亦 即原告駕駛系爭機亦可利用此路肩為直行,此從系爭鑑定報 告第21頁圖11亦得出普通(或重型)機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確係如此,系爭機車駕駛人實無以右側路肩超越前方系爭 幼童車之違失行為。
⑵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圖7兩車擦撞示意圖,兩車碰撞時 ,系爭幼童車車身仍在石榴路,尚非已轉入振興路,更甚者 ,第10頁第六點認為「肇事地之路肩已達機慢車行駛空間之 條件,駕駛人仍有預期有機車行駛於路肩之情況,且A車於 筆錄陳述肇事前已注意B車之動態,故A車右轉前,應有更加 充分注意右轉車輛動態之義務」,既然A車駕駛人有更加注 意右轉車動態之義務,且B車駕駛人依一般行車慣行,從路 肩直行符合社會經驗,如此,A車顯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違規,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為肇事主因等語。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上可歸責之事由 ,即所謂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如行為人不具故意或過失 ,縱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亦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坦承駕駛肇事幼童車於案發時、地,與原告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
⒈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50分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述:對方(即被告)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向右 轉等語,核與原告於同年9月14日晚上8時48分許接受警方製 作警詢筆錄時陳述:對方未打方向燈等語,不相符合,則原 告此部分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覆議意見因跡證資料不足,致無法分析肇事原因,而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分析認為:「㈠若乙○○○車輛於30公尺前顯示 右方向燈,則⑴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於路口30公尺前 顯示右方向燈右轉之乙○○○車輛,為肇事原因。⑵乙○○○駕駛 幼童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並無肇 事因素,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過失 傷害罪要件有別,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 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指示燈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等行為,應負肇事責任,惟自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原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 故兩車之路權歸屬應屬前、後方車,自無適用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容屬有誤。又原告就被告有無顯示 方向指示燈之說法前後不一,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 間約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小時,故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過程,記憶應較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清晰許多,顯見原 告實有看見被告於轉彎前即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惟因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意圖自被告車輛之右方超車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實為肇 事原因。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明顯與警方交通事故卷宗内容、雲林地 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所載 之事實内容不符,顯見原告主張實有疑義,僅憑其空言所述 ,實難為被告所能接受。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須負擔肇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此,民法第216條第1 項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就 系爭鑑定報告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鑑定報告之肇事因素分析即第捌段第七項第㈡點記載「 …,故本中心立場關明排除以路肩論定不可通行之法條概念 ,會依路肩空間範圍、路側設施、用路人狀況等因素斟酌路 肩範圍是否可供機慢車通行之車道空間。」及第捌段第七項 第㈢點記載「…,故本中心認為此路肩應視為機慢車通行空間 ,亦即駕駛人應預期路肩範圍内仍有機車通行。」等語, 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明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 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系爭鑑定報 告卻未將原告違規行駛路肩及不當變換車道、利用路肩超車 之肇事因素列入考量,反而加重被告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 實難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依此認為被告未 充分注意右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應負10%肇事責任之 鑑定結果,要無可採。
⒉縱鈞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有理由,惟根據Google街景圖顯 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前後200公尺之路段均未設置機車專 用道,及系爭鑑定報告圖11即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 處,劃設有明顯之自行車、機車專用停等區,由此可見,原 告顯無將路肩與機車專用行駛車道誤認、混淆之可能,且該 路段之路肩常停放車輛,亦可明顯區別路肩及車道之差異, 故系爭鑑定報告將路肩應視為機慢車通行空間之理由,並不 可採。
⒊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肇事相關證詞筆錄摘錄即第柒段可知, 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為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即 被告)、後(即原告)車輛,此部分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綜合 研判即第玖段第五項之記載相符。原告明知同車道前方已有 車輛行駛,卻未適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反而違規變換車道行駛路肩,並以路肩超車,實為肇事原因 ,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另按駕駛車輛實務經驗,一般駕駛 人於進行轉彎動作前,多將注意力至於轉彎方向之同側向, 確認無異常後,即會將注意力轉至前方車況,以防止前方有
異狀,本件被告乙○○○於轉彎前已發現原告於後方行駛,亦 提前顯示轉彎燈號,並已充分注意右後方並無車輛後始進行 轉彎動作,並開始確認車前路況,實無法防範突然違規從路 肩超車之原告,被告乙○○○並無過失責任,系爭鑑定報告苛 以被告乙○○○不合理之注意義務,實無理由,要無可採。㈢、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自認),縱鈞院仍認被告為肇事次 因,應負擔過失責任,則依現有跡證,被告自認至多僅需負 擔5%過失責任,另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5,312元,經被告核對原告醫療單據後 ,總額確為205,312元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⑴就原告自雲林住家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就診後,以單程 車資245元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惟自費用證明單可知就醫 次數共12次,扣除110年4月27日同一天就診兩次及110年6月 1日至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診部分,其實際至台大雲林 分院斗六院區就診次數應為10次;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 日係搭乘救護車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當日僅得請求返 家之單程交通費,故合理交通費用應為5,145元(計算式:24 5×10×2+245=5,145)。
⑵就原告自雲林住家至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診後,以單程 車資46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就診1次,故合理交通費用920 元,被告並不爭執。
⑶就原告搬遷至居所,並從居所至翁牙醫診所交通費用,經被 告以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後,合理之單程車資應為855元, 被告主張依此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再自費用證明單可知原 告就診次數應為12次,故合理交通費用應為20,520元(計算 式:855×12×2=20,520)。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 且原告亦無請假證明可證其受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縱鈞院認原告傷勢實有休養之必要, 並受有工作損失,然依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8、109年度合 計收入為1,211,811元,故其平均每月薪資應為50,492元為 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物之損害賠償:
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590元及電腦維修費用26,2 00元,應全數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法計 算折舊,始符公允。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遭遇固令被告等深感歉意,惟原告請求數額顯屬過鉅,而 被告乙○○○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現職為幼兒園校車 司機,年收入約22萬,名下不動產乙棟等情,請鈞院依法審 酌。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1,900元,若受不利判決時,被告主 張應予扣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兩造對於本件刑事案卷所附證 據資料不爭執。
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各項請求的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小博士幼兒園從事駕駛,於110年3月 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系爭幼童車搭載隨車之教保人員 及幼童,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本件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方之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門牙脫落、 右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偵訊筆錄、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下稱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暨汽車駕駛人、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 告受傷照片暨台大雲林分院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可證 (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2042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第2-18、22-26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42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12、14頁,110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8、10-12頁,本院卷第25-29、3 5-37、75-77、129-137頁),足信屬實。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載明「近代交通發達,而 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 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等語,即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非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駕駛人即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只需證明兩造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 告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推定過 失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時,始得依但書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 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 失云云,應有誤會,委無可採。
㈢、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依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乙○○○稱其約於20公尺 前打方向燈等語,然原告則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右轉」 等語;嗣被告乙○○○於同年9月19日警方調查時改稱其約在事 故發生前40-50公尺打右轉方向燈等語,而原告於同年9月14 日警方調查時則稱「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對方自小客貨車、 但不知對方要右轉、對方未打方向燈」等語,有兩造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佐(警卷第5-6、第8、11頁) 。可見原告與被告乙○○○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嗣後員警調查時之陳述均有不同,尚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然依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乙○○○稱其約於20 公尺前打方向燈、原告稱「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右
轉」等情,被告乙○○○轉彎時有打方向燈
,應足確認;有疑問者為系爭幼童車於轉彎前多少公尺打方 向燈。
⒉又被告乙○○○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載稱「有看到對方機 車,距離還很遠,對方速度很快」等語(警卷第6頁) ,然每個人對於速度快、慢之認知、評定不同,尚難據以判 斷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而原告於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載稱其當時之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警卷第 11頁),核與其於110年9月14日員警調查時所稱其時速約30 公里左右(警卷第8頁),大致相符;且系爭幼童車與系爭機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幼童車之右前車輪輪轂有新 擦痕、位於車頭之右後照鏡已破損,該後照鏡下方、方向燈 上方有凹痕,但油漆無擦痕或脫漏;而系爭機車除車頭擋板 左側有明顯之柏油路面磨擦痕,應係該車倒地後與柏油路面 磨擦所遺留外,其左腳踏板外緣有新擦痕、下方塑膠保護罩 已破損,均無嚴重之受損等情,有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警卷 第15-18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二車之撞擊力不大 ,雙方之車速均無過快;且係系爭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與系爭 幼童車之右前車輪輪轂擦撞後,致原告人車失控往前、撞擊 系爭幼童車車頭之右後照鏡等處後人車倒地而發生。被告上 開所稱「有看到對方機車,距離還很遠,對方速度很快」云 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原告稱其於事故發生前 之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應足採信。
⒊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幼童車係停在距石榴路交岔 路口停車線4.2公尺處,尚未進入振興路之位置,有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警卷第12頁),可見系爭幼童車剛右轉 時即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依系爭幼童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後之停車位置,與上開二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速 均不快等情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應 係沿路肩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系爭幼童車併行,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所辯原告從路肩不當超車之情屬實。
⒋因此,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稱「(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打方 向燈、右轉」,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於同年9月14日警方 調查筆錄所載「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對方自小客貨車、但不 知對方要右轉、對方未打方向燈」等語,依上開系爭機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位在系爭幼童車之右側併行之情節, 並無有太大的出入,尚難據以否定系爭幼童車係突然打方向 燈右轉之事實。
⒌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乙○○○駕駛系爭幼童
車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即逕行右轉;且轉彎車未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車先 行而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信屬 實。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路肩,致被告乙○○○未 能及時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與有過失。且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乙○○○應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 過失責任。系爭鑑定報告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從路肩不當超車,及依社會慣行,不 認原告行駛路肩為是屬違法等不當前提,認原告應負擔90% 、被告負擔10%之過失比例,礙難採憑。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 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3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112元及支出牙齒 醫療費用172,200元,合計205,312元(計算式:33,112+172, 200=205,312),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 片、台大雲林分院110年3月29日、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費用證明單、翁牙醫診所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33、39-55、75-77頁),足信屬實。 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就診交通費用)54,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雲林縣政府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作為計算標準, 其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計程車單程車資為245元, 共計回診11次;其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計程車單程 車資為460元,回診1次;其居所至翁牙醫診所計程車單程車 資111年5月1日前為460元,111年5月1日後為1,685元,共計 回診13次,交通費用合計共54,120元,並提出Google map列 印資料及雲林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府工運一字第1053314045 B號、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公告為證(本 院卷第57-65頁)。查:
⑴原告居所與台大雲林分院均在雲林縣內,故依雲林縣政府所 公告之計程車費率作為本件交通費用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則 原告居所至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虎尾院區之計程車單程 車資各為245元、460元。惟依上開台大雲林分院110年3月29
日及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單所示,原告至台 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回診計10次、台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回 診計1次,以及本件交通事故急診返家僅為單程車資,合計 應為6,065元【計算式:(245×2×10)+245+(460×2)=6,065 】。
⑵另依翁牙醫診所門診收據所示,翁牙醫診所係位在嘉義縣義 竹鄉,原告亦陳報至翁牙醫診所回診期間係返回嘉義縣布袋 鎮婆家居住,故不應依雲林縣政府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作為 交通費用計算標準。而原告至翁牙醫診所回診計14次,依大 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查詢原告婆家至上開診所單次車資費 用為335元(本院卷第241頁);以此計算,原告交通費用計 為9,380元(計算式:335×2×14=9,380)。 ⑶綜上,原告所受交通費用損害總計為15,445元(計算式:6,0 65+9,380=15,44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費用17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牙齒脫落而需施作齒列矯正, 且口齒不清,而無法外出招攬保險3個月,以每月薪資57,00 0元計算,共計171,000元云云,並提出國泰金控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為憑(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雖抗辯 原告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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