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戴成蹊即戴書綺
戴宏守
蔡朝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黃士展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港交簡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成蹊即戴書綺新臺幣305,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戴成蹊即戴書綺其餘之訴,與原告戴宏守、蔡朝勤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戴成蹊即戴書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戴成蹊即戴書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與原告戴宏守、蔡朝勤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雲林縣台西鄉和豐 村崙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崙豐 路與和平路交岔路(下稱本件交岔路口)口時,原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戴成蹊即戴書綺(下簡稱戴書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 林縣台西鄉和豐村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欲
左轉崙豐路,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戴書綺當 場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戴書綺因而受有腹內出 血、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下顎骨斷裂、外傷性脾臟撕裂 傷、左側第5及第8肋骨線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雙肺挫 傷及右側少量氣胸、雙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疑腦內出血、臉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嗣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港 交簡字第233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在案。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貨車行經本 件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與原告戴書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戴書綺 受有前開傷害。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事故,又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比例 ,原告認交通部之鑑定意見書顯有瑕疵,茲就鑑定書之意見 分述如下: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之起算時間究竟係從肇事貨車直行車道 進入十字路口時起算,或是自轉彎處起算至撞擊點作為兩車 碰撞肇事之時間為基準,覆議意見書並無說明,又經Google Earth測量後,從轉彎處至撞擊點之距離應約為12.72公尺 。
⒉經交通部勘驗肇事貨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覆議意見書稱 :「自攝錄時間11:33:12(15/25)-11:33:16(25/25),黃車行 駛約54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推算黃車肇事前平均 車速約44公里/小時。」惟從錄像書面顯示,肇事貨車按鳴 喇叭時間係11:33:16,而兩車碰撞時間為11:33:17,則實際 上肇事貨車行駛至撞擊之時間,究竟是4秒或是3.1秒?4.418 秒之時間又是如何計算而來?兩者之差別其大,蓋若依3.1 秒計算,則肇事貨車時速便達62.7公里/小時,顯然已經超 速。既然交通部鑑定結果能計算出距離,則為何未計算至撞 擊點最後1秒(11:33:17)之距離以及車速,便自行認定被 告駕駛肇事貨車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顯有違誤。又檢視行 車紀錄器影像角度為車後廂頂端中間向下拍攝,明顯看得出
被告駕駛肇事貨車於過彎時有跨越雙黃線,且未減速便直接 撞上系爭機車,但鑑定結果均未對此說明。 ⒊被告稱其發現原告戴書綺騎乘系爭機車時約距離3-4公尺,而 系爭機車係行經轉彎處至撞擊點距離約12.72公尺後遭肇事 貨車側撞,若係如此,則被告過彎後發現系爭機車時,原告 戴書綺顯然早已跨越中線,始可能在中線遭肇事貨車側面撞 擊。再者,該路段為彎道,肇事貨車與系爭機車兩車距離約 50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則肇事貨車過彎後離撞擊 點可視距離應係約37公尺,如以鑑定結果時速44公里,則被 告之反應時間至少有3.027秒,若如被告所述其未跨越雙黃 線行駛,且未超速,則被告應可輕易閃避或煞停,但被告卻 稱無法閃避,顯然被告所述係卸責之詞。
⒋綜上,因被告駕駛肇事貨車沿崙豐路由西往東行駛,距離碰 撞地點約71公尺左右前,左方係與信義路相接,再行駛31公 尺左右向右過彎後約12公尺,左方亦有一無名路相接,再往 前約20公尺則係與和平路路口相接,被告駕駛肇事貨車行駛 路線短短71公尺行經3個十字路口,卻皆未減速反有超速行 駛之行為,且亦跨越雙黃線,原告戴書綺騎乘系爭機車在進 入被告之可視距離時,應早已開始過彎,被告均未減速,顯 然被告並未盡其注意義務,係屬肇事主因,而原告戴書綺並 非肇事主因。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犯行,造成其身體及健康權受有損害,還因此支出大筆費 用,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自110年7月至 12月所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共58,335元,有相關醫療單據以 資證明。
⒉全口齒顎矯正費用:
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顎骨斷裂傷害,並經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進行下 顎骨斷裂處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並於110年8月26日至齒顎 矯正科檢查,經評估後因咬合不正造成咀嚼困難建議全口齒 顎矯正,矯正費用為25萬元整」等語,足見原告戴書綺實有 全口矯正之必要,且無健保給付全須自費,另矯正後須持續 約3年,未來仍需持續回診追蹤,現在又增加半年矯正時間 ,目前僅能提出部分收據,就未來可能產生之醫療必要費用 預為保留請求權,併此敘明。
⒊機車維修費: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至嘉友機車行估價後因維修金額 過高,已辦理報廢,雖系爭機車登記於戴書承名下,但原告 係實際使用人,戴書承已將系爭機車毁損之債權讓與原告戴 書綺,因此原告受有系爭機車全部毁損且已無法回復原狀之 損失共計28,010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騎 乘機車,然因原告戴書綺仍有至醫院就醫、回診之需求,故 就此段無法自行騎車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雖 皆係由家人接送,但原告仍可依計程車費用標準計算請求交 通之必要費用,經原告查詢計程車費用啟程1.25公里70元, 續程每200公尺5元,故原告自110年7月至12月前往醫院交通 費用,自住家至台大醫院斗六分院單程41公里,共計6趟:⑴ 7月29日(去)、⑵8月3日(回)、⑶8月10日(來回)、⑷ 12 月3日回診(來回);及自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單程50公里 ,共計12趟:⑴8月12日(去)、(2)8月13日(回)、⑶8月17 日(來回)、⑷8月26日(來回)、⑸10月23日(來回 )、⑹11月26日(來回)、⑺12月3日(來回)。原告支出之 交通費用共計21,834元,惟原告未來3年尚須至嘉義長庚醫 院回診,其餘費用預為保留請求權。
⒌看護費用:
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經台大醫院附設雲 林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在家休養1個月」,足 見原告戴書綺實有請居家看護之必要,原告戴書綺自000年0 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均由原告父母負責照護,故原告得依 目前一般居家看護標準每日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 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5,000元(2,500x30=75,000)。 ⒍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戴書綺於此段期間受有歷經本件事故之驚嚇、身體傷害 之苦痛、日常起居之不便等精神上痛苦,都沒辦法吃東西, 體重下降,身體一直出狀況,3年多來的折磨無法言喻,爰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⑵原告戴宏守、蔡朝勤作為原告戴書綺父母,對於原告戴書綺 於本件事故受到嚴重傷害,矯正要拔8顆牙齒,無法正常飲 食,三餐都要精心準備,且因腦部外傷以及其他部位受傷, 需不斷請假往返醫院、照料原告戴書綺,擔心其傷勢是否可 以完全康復,其内心之擔憂及焦慮實無以復加,且原告戴書 綺甚至於在家休養1個月時間,出現記憶喪失之情形,對於 身邊人事物曾短暫無法辨認,原告父母精神上更受傷害。足 見被告亦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所以原告戴宏守、蔡朝勤能為此分別向被告請 求各3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⒎基上所陳,原告戴書綺可請求1,433,179元的損害賠償,原告 戴宏守、蔡朝勤則可分別請求30萬元的損害賠償應有理由等 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書綺1,433,179元、原告戴宏守30萬元、原 告蔡朝勤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與原告戴書綺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本 件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腹內出血、肋骨閉 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 多處挫傷併擦傷、下顎骨斷裂、外傷性脾臟撕裂傷、左側第 5及第8肋骨線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雙肺挫傷及右側少 量氣胸、雙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腦內出血 、臉部挫傷等傷害,以及有醫療單據醫療費用等均不爭執。 但:
⒈原告戴書綺全口齒顎矯治費用25萬元,要依實際支出為主, 原告提出的收據未達25萬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101元沒有意見,但一般機車依內政部 主計處折舊算法3年折舊完畢,並以當初購買價格10分之1為 折舊價格。
⒊交通費用請提出實際收據。
⒋看護費用與休養較無關,縱然需要看護,但1個月看護費用75 ,000元,是有專業看護執照人員之費用標準,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75,000元有疑問。
⒌不同意原告戴宏守、蔡朝勤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本件不
構成重大法益侵害,應該回歸傷勢有無重大的情況。 ⒍否認被告要負主要過失責任之主張,被告把肇事貨車開到對 向是自然閃避行為,不是刻意開到對向造成傷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戴書綺有發生如本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33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交通事故(即本件事故)。 ⒉就前項刑事偵審證據資料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戴書綺雙方肇事責任比例?
⒉原告戴書綺齒顎矯正費用、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 當?
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為何?
⒋原告蔡宏守、蔡朝勤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則金額應以多少為相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駕駛肇車貨車與原告戴書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戴書綺受有本件傷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 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而原告蔡宏守、蔡朝勤2人為原告之父 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 分局(下稱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系爭貨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 大雲林分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26日、11 0年10月23日、110年12月10日及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暨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資料等可證(台西分局 雲警西偵字第1110005059號刑案偵查卷宗內附,雲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19、23 -29頁,本院111年度港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9-25頁,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內附),足信無誤。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⒈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台西分局調查偵訊時稱 :其於距離約3-4公尺發現原告騎車要左轉,當下按喇叭示警 並趕緊剎車、往左邊閃避,惟仍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參酌檢 察官於本件刑事偵查中勘驗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貨車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是 以一致之行車速度前行,於進入黃色網狀線時,鳴按喇叭後 ,發出驚呼聲、並緊急剎車,路面出現刮地痕;又於播放器5 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貨車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本件交岔口 ,於播放器6秒處時,即發生碰撞等情(偵查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上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台西分局調 查偵訊所述情節屬實,故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貨車及系爭 機車停留在對向車道路肩,係由於被告即將發生碰撞前緊急 往左邊閃避之結果,並非撞擊地點在對向車道;且以肇事後 ,系爭機車倒在肇事貨車車頭之右下方,並非撞飛他處之情 節,亦可合理推知肇事雙方之車速不致過快,原告主張本件 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駕車超速及撞擊地點在對向車道云云, 應無可採。然由被告於距離約3-4公尺始發現原告騎機車要 左轉,及以一致之車速前行等情,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而原告戴書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足以認定。
⒉衡酌原告戴書綺與被告上開過失情節,應認原告戴書綺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 25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878號函檢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 月7日路覆字第1110103570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查卷第52-54、79-81頁)亦同 此認定,益徵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應為肇事主因云云,礙難 採信。且參酌上開,被告與原告戴書綺應各負百分之40及60 之過失責任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且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 傷害,二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則原告戴書 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然以原告戴書綺所受本件傷害及其治療、復原情 形,尚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戴宏守及蔡朝勤二人對於戴書綺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戴宏守及蔡朝勤二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 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58,335元部分:
原告戴書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並因而支出相關 醫療費用共計58,335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雲林長庚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雲林分 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26日、 110年10月23日、110年12月10日及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 書及上開醫院收據、杏一發票證明聯等為證(附民卷第29-3 9頁),足信屬實。
⒉全口齒顎矯正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戴書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下顎骨斷裂傷害,於110年8 月26日至齒顎矯正科檢查,經評估後因咬合不正造成咀嚼困 難建議全口齒顎矯正,有全口矯正之必要,且無健保給付全 須自費,請求矯正費用2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07-123頁)。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且無
健保給付,全須自費等情,其請求矯正費用25萬元,應屬相 當,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28,010元部分:
原告戴書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至嘉友機車行估 價後因維修金額過高,已辦理報廢,車主戴書承已將系爭機 車毁損之債權讓與原告戴書綺,因此原告受有系爭機車全部 毁損且已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所受維修費損害共計28,010 元等語,並提出嘉友機車行估價單、廢機車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證明聯)、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 附民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131頁)。查系爭機車既已報 廢,則原告所受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應以系爭機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格定之,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8年( 西元1999年)10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29日,已 有22年10月之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本院 卷第131頁)顯示,系爭機車買賣總價雖為2萬元,惟買賣時 間係101年5月17日,詎本件事故發生日亦有9年2月之久,其 使用年數早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故以其購買原價之10%即 2,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2,000)為相當,超過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21,834元部分:
原告戴書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 行騎乘機車,然因原告戴書綺仍有至醫院就醫、回診之需求 ,故就此段無法自行騎車之期間實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 ,雖皆係由家人接送,但原告仍可依計程車費用標準計算請 求交通之必要費用,經原告查詢計程車費用啟程1.25公里70 元,續程每200公里5元,故原告自110年7月至12月前往醫院 交通費用,自住家至台大雲林分院單程41公里共計6趟,自 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單程50公里共計12趟,共計21,834元等 語。依原告戴書綺所受傷勢,足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半年 期間內無法自行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以其 住所至雲林長庚醫院就診計3次(含救護車1趟)、至台大雲 林分院就診計3次、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計8次計算,原告上 開請求之金額,核未超過依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查詢計 算所得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75,000元:
原告戴書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經台大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在家休養1個月」,自000年0月0 日出院後1個月均由原告父母負責照護,依目前一般居家看 護標準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5, 000元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確需專人看護,且當時
國內新冠肺炎疫情之防疫政策,以及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 般看護市場之費用計算等情,應以當時之看護工薪資行情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戴書綺請求看護費用於6 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爰審 酌原告戴書綺所受本件傷害,並因而咬合不正造成咀嚼困難 ,醫囑建議全口齒顎矯正等,與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戴書綺日後治療過程、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 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戴書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超過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⒎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戴書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2, 169元(計算式:58,335+250,000+2,000+21,834+60,000+500 ,000=892,16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原告戴書綺應自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依此計算,原告戴書綺得請求之金額為356,868元(計算 式:892,169x40%=356,867.6,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 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1,743元,有原告 戴書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戴書綺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 此計算結果,原告戴書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5,12 5元(計算式:356,868-51,743=305,125)。㈦、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㈧、從而,原告戴書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05,125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戴宏守及蔡朝勤二 人之請求,及原告戴書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戴書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戴 書綺敗訴部分,與原告戴宏守、蔡朝勤二人之訴既無理由, 而遭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