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5號
ULDV,112,消債更,135,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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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弘杰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復按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 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其 後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約為2,328,623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00年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聲請人應自95年2月起為



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17,616元,共分80期,年利率6%,以 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 人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於00年0月間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復有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⒉惟查,聲請人就毀諾乙節主張其於00年0月間與安泰銀行進行 債務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為22,000元,每月要還款18,000元 ,所以於還款數期後,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等以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 洵屬無據,難認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毀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 另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為裁判時是否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裁判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①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起迄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工作天 為28天、每日1,100元,每月收入約30,800元。除上開收入 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等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800元作為其 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②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分行迄至110年7月15日之存款餘額4 4元,及於112年6月27日、同年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甲 ○○前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險種名稱: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20年期(FD2)(保單號碼 :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3月19日之保單價值為11,34



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險種名稱:新光人壽新 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 年3月1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1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 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險契約影本、保單查詢電腦拍攝畫 面、遠雄人壽批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有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遠壽字第1130 000283號函、113年4月23日遠壽字第1130004968號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1 19號函在卷可稽。
 ⑵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①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雲林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 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②聲請人復陳報其每月給付未成年之女林○蓁扶養費4,250元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西螺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為證。查,聲請人之女林○蓁為000年00月00日 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 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林○蓁尚在就學階段,無 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並依法由聲 請人與林○蓁之母共同負擔。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給付未成年 之女林○蓁每月4,250元扶養費,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 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又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4,250元,准 予列計。
 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1,326元(計算式:1



7,076元+4,250元=21,326元),而聲請人目前收入30,800元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雖餘9,474元(計算式:30,800 元-21,326元=9,474元),惟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 行協商之每月還款17,616元之清償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聲請 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如上所述尚 餘9,474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 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總計達2,32 8,623元,扣除聲請人存款4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1,365 元(計算式:11,348元+10,017元=21,365元)後,仍尚有2, 307,214元(計算式:2,328,623元-44元-21,365元=2,307,21 4元)。則依聲請人陳報每月10,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9 .2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07,214元10,000元÷12月≒ 19.22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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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