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1號
ULDV,112,原訴,1,202406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童
法定代理人 甲童之父


甲童之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谷嘉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 0日下午5、6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0段000○0號4樓5B室 ,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惟因 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係被告向原告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而原告於事發當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原 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若予揭 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身分,爰將其中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分別以甲童、甲童之父甲童之母代之,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如卷內所載。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8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19日具 狀改請求6,270,793元,及其中1,080,7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追 加519萬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 時,就上開請求金額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改請求 自112年8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算 ,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無保母技術士證照而從事保母工作,於110年7月7日起 受原告之父母委託,全日照顧其等未滿周歲之原告(109年12 月生),地點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0段000○0號4樓5B室住 處。詎被告明知原告未滿周歲且腦部發育未完全,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及凌虐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下 午5、6時許,在上址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原告頭部,嗣發現 原告嘔吐、抽搐、意識不清,趕緊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 乘機車載送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經診斷原告因上開劇烈搖晃 ,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右側前額顳部到頂葉硬腦膜下大面積 血腫,急性出血,合併腦脫疝,右眼視網膜多層次出血,左 眼視網膜點狀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原 告仍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 較為衝動之症狀,足以妨害原告身心之健全、發育。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4項之規定,就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77,390元。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治療,目前已支付醫療  費用77,390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稽。 ⒉增加生活之支出部分:
 ⑴醫療用品及停車費部分:3,403元。
  原告之父母於原告住院期間,為照顧原告支出醫療用品及停  車費共計3,403元,此有收據為證。
⑵未來增加支出看護費部分:864,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僅為11個月大之嬰兒,無自理生活及飲 食之能力,就系爭傷害及經治療後仍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 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症狀,需為長期 門診追蹤,醫囑復健治療至少3年,自與一般父母養育幼兒 之情形有別。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自原 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以臺南市善化區全 日托育保母每月全日費用24,000元為看護費用基準計算,總 計受有864,000元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算式:24,000× 12×3=864,000)。如鈞院認無看護之必要,則退步言之,如 附表所示期日,為超出幼兒照護之住院、就診等治療,被告 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期日總計41日又半日,以每天全日1,10 0元、半日55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共計45,65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予原告。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326,000元。  原告為甫出生11個月之嬰兒,出生史及發展史正常,因本件 所受之傷害,原告送醫到院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E1M1V1) ,接受緊急腦部手術,共計住院22日,並於出院後定期回診 長期追蹤,因頭部、身體結構尚未發育成熟,迄今仍無法確 認未來生長發育狀況。且研究顯示如果嬰兒期或學齡前受到 虐待,可能會對腦神經發展造成很大的影響,導致成年後行 為、肉體及精神狀態偏差,其對原告所造成生理及精神上傷 害甚鉅,已難回復至傷害發生前之健康狀態。而被告為原告 之保母,本應對原告呵護、細心照料,然竟以不詳之方式搖 晃原告之頭部,造成腦部嚴重受損並留下諸多後遺症狀,現 仍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 為衝動之症狀。除導致原告往後人生發展上留下隱患,原告 父母後續需時常帶原告往返醫院檢查、復健並治療,花費遠



比普通父母更多之心力,並需要承擔長期精神痛苦,此均源 自被告不當之行為,堪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再反觀被告並無保母相關證照,謊稱已通過考試,主管 單位因疫情延遲發照,案發後又謊稱原告自己從櫃子上摔下 來,被告因系爭傷害原告案件,經鈞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迄至刑事二、三審審理時,仍然 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刑事判決(上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本件 仍否認犯行,故原告請求5,32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390元、已增加生活之支出3 ,403元、未來增加支出看護費864,000元、精神慰撫金5,326 ,000元,合計6,270,793元,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793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被告雖稱原告之父母本有撫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義務,並 無看護之必要性等語。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30日 、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 )均已提及需要密切追蹤原告之視力與眼神追視情形等,可 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現仍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 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症狀,須由原告父母長期 追蹤照顧,故縱認原告父母本即有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惟今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父母需付出比健康幼童更多之 照護心力,自仍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之必要。 ⒉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受有 普通傷害,然訴外人即系爭刑案證人即醫師蔡政憲(下稱蔡 政憲醫師)於刑事審理時明確證稱,原告所受傷害,實際上 非常難以治療,需要「即時就醫」、「神經外科醫師」、「 兒童加護病房」三要素具備,才有存活可能,且縱原告幸得 及時救助,但在具備前開三項要素之情形下,原告仍難以治 療,顯然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頭部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此並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於000年0月0日出具予司法機關之說明相同。又另案中,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月12日函文雖稱原告眼睛追視及眼神 接觸符合該年齡之發展里程碑,但同時也稱視力檢查須在3 歲半到4歲,正式視力的評估建議在眼科複診。此外,就語



言發展遲緩部分,蔡政憲醫師亦證稱:國際重要醫學參考文 獻報告裡,嚴重的兒童外傷性腦損傷,即使積極進行復健, 被了解為好的恢復,但是認知行為、情緒會不會受影響,都 還需要長期追蹤,無法用前面的發展里程來預測將來發展一 定會正常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眼睛及腦損傷尚 需要長期追縱,無法確定是否於治療後回復正常,故系爭刑 事判決逕認原告於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並而認定所受傷勢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實有違誤。
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2月20日函文雖其稱原告並無超過基 於新生兒或一般兒童照護需求以外之其他看護需求,但也稱 原告有語言遲緩等情形而需要持續追蹤觀察;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2月26日函文雖稱原告就診時之年齡本即需要專人照顧 ,但亦說明原告存在語言及視力上之輕度發展障礙,視力部 分尚需持續追蹤,且需額外語言訓練。上開函文可證原告確 實仍有超出普通新生兒照護需求以外之看護需求。綜上,原 告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或至少需付出比健康幼童更多照護 心力之情形,則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稱其僅有過失並無故意,然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故意 侵權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又被告提出被證一LINE 對話截圖,辯稱原告父母明知被告並無保母執照,仍將原告 託付被告照顧,然被告實際上謊稱有保母執照,且被證一中 ,原告父母雖詢問被告有無執照,但被告隨即用語音說明, 故無從認定原告父母有明知被告無保母執照卻仍委託照顧之 情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因照顧上的疏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絕無故 意傷害原告之動機與行為,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基於故 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原告頭部,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語。然系爭刑事判決主要係以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4日、11月26日舉辦本案例傷勢 研判討論會之意見,認有合理醫學證據認為原告傷勢符合「 嬰幼兒不當對待之頭部創傷」的診斷定義,佐以蔡政憲醫師 於刑事審理中證述,依推測原告應該是有被握住頭部劇烈搖 晃,引起這麼嚴重的外傷性腦損傷,故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 有罪,均是依據個人主觀之臆測與推測,與無罪推定原則有 違。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被告否認之。 ⒈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理衛生主管機關、司法機關案件回覆 意見表第5(1)點「生長速率:生長速率在正當範圍内」、第



5(2)點「眼睛損傷:目前追視及眼神接觸皆符合該年齡發展 里程碑,核磁共振視神經正常結構」,至於原告父母稱原告 有語言及視力障礙之情況,該回覆意見表亦稱無法確定與本 次傷害有因果關係。又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30日 函文所載,原告對視、追視反應正常、雙耳聽力正常,且綜 合評估後逐步恢復至受傷前發展狀態,足見其並無身體或健 康遺留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不構成重傷。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亦僅稱原告出院後宜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並無須專人特別照顧或有額外特殊治療之醫 囑。
 ⒉蔡政憲醫師亦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造成小孩語言發 展遲緩,有多重因素,包括小孩本身的發展、有無疾病或基 因傾向、家庭環境的刺激、管教態度、親子互動,都會影響 ,因為是多重因素,我們跟原告之父澄清說沒有直接因果關 係,因為有可能原告即使沒有這個受傷,也會表現出語言發 展遲缓,甚至是有些過動的行為。換言之,未經腦傷的幼兒 也可能有發展遲緩的問題,所以才會判斷無法說直接因果關 係等語。因此,即便原告目前有語言及視力上障礙,亦無法 證明係與本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父母於110年7月7日起將原告委由被告全天托育,直至案 發當日前,從未帶回,原告長達4個月期間均與被告同住, 依前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覆意見表、蔡政憲醫師證述、網 路查詢資料可知,兒童語言發展亦與外界刺激亦有相當大的 關係。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30日兒童發展聯合評估 中心綜合報告書所載,認原告可能有注意力不足、活動量偏 高等特質,加上被告於110年3、4月間曾被診斷有識字困難 、無法聽寫、懷疑有閱讀障礙,並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 在照顧環境可能無法給予原告足夠的刺激,而原告之父母明 知被告無保母證照,將原告置於被告家中長達4個月不曾接 回家,僅由通訊軟體訊息暸解原告狀況,或至被告家中短暫 停留,顯見原告父母亦鮮少給予原告應有刺激。綜上,原告 接受外界刺激明顯不足之下,即便目前經診斷有語言及視力 發展的遲緩,亦無法遽認係本件傷害所造成。
 ⒋縱原告未受有本件傷害,原告父母本即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 ,此與成年人因受傷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委請專人照顧之情況 有別,況原告之父於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原告目 前由祖母照顧,故原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之後,亦沒有 請專人(護理人員、專業保母)照顧,根本無所稱需特別照護 之情,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至同月27日住院共計22日



、111年5月11日至同月13日住院共計3日,以每天全日1,100 元、半日55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共計27,5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予原告。惟被告否認原告接受早療、物理或職能 治療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則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日(扣除住院部分) 看診,為超出幼兒照護之就診等治療,被告則同意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期日(扣除住院部分)總計16日又半日,以每天全 日1,100元、半日55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共計18,15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承上,原告經治療後,目前在家由親人照顧,除經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評估有發展遲緩的情況外,其生長速率已在正常範 圍,並符合該年齡發展里程碑,且視神經與中樞神經結構正 常,並無遺留其他重大明顯之後遺症。而被告高中畢業,與 前夫生育2個女兒,由前夫擔任親權行使之人,與現任丈夫 生育2個兒子,目前無業,曾經醫院診斷有重度憂鬱及中度 焦慮,然被告在照顧期間對原告疼愛有加,原告父母亦於刑 事審理中表示原告其實是喜歡被告、會黏著被告,足見原本 雙方感情甚佳,縱認被告需賠償,原告請求5,326,000元精 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㈣原告父母明知被告無保母證照,仍將原告24小時託付給被告 照顧,並自託付後迄至本件事發日止,長達4個月未曾將原 告帶回照顧,對原告之身心發展漠不關心,是被告主張過失 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並無保母技術士證照而從事保母工作,於110年7月7日起 受原告父母委託,全日照顧其等時年未滿周歲之原告(109年 12月生),地點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0段000○0號4樓5B室 住處。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發現原告嘔吐、抽搐 、意識不清,趕緊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載送原告至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經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對原告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有明知原告未滿周歲且腦部發育未完全,竟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未成年人傷害及凌虐之犯意,有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 6時許,於被告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原告頭部,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事實,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目前生長速率已在正常範圍,眼睛追視及眼神接觸符合 該年齡發展里程碑,視神經與中樞神經結構正常。 ㈣原告於112年9月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攝影, 顯示腦室大小正常,腦神經無異常發現。腦波及聽覺誘發電 位檢查無異常,視覺發電位檢查反應稍延遲,但有反應。 ㈤原告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6月10日、112年9月2日心理 衡鑑評估,認原告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 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
㈥兩造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7,390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3,403元之損害,均不爭執。 ㈦如認被告就看護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同意以每月(全日)2 4,000元,如非整月連續看護30天時,則以1天全日1,100元 ,半日550元為計算基準。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或係疏於照護所致?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有無受專人看護必 要?如有,期間為何?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數額 為何?
㈢原告嗣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6月10日、112年9月2日心 理衡鑑評估,認原告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 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情與被告故意行為或係疏於照護 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326,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明知被告無保母證照而仍將原告托育 與被告?此部分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認上開爭執第㈢項 事項之傷勢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原告就此損害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   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係其故意行為所致之情,然查:
 ⒈原告於急診時接受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顱前額、顳部到頂 葉硬腦膜下大面積血腫,急性出血,合併腦部中線偏移與腦 幹壓迫,為「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顱骨切開後,腫 大的腦部立即膨出,硬腦膜切開後大量的右側硬腦膜下血腫 全移除,出血量約150CC,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評估報告表在卷可證(他1766卷第117



至133頁),參以為原告緊急實施手術之神經外科醫師何御 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急診當時原告意識不清 ,有做神經學檢查,發現基本的腦幹反射都沒有,對於神經 外科醫師的判讀來說,是被害人腦部受到劇烈傷害,影響到 他的腦幹功能,算是危及性命的問題。再搭配影像檢查,認 為原告顱內高壓是有嚴重的情況,而且血腫有造成腦部明顯 的壓迫,必須緊急開刀。手術將頭蓋骨打開,將裡面血塊清 掉,手術過程有拍照,是清掉圖片中(他1766卷第131頁) 右邊血塊後拍照,可以看到血塊清掉之後,腦是脹出來的, 還蠻快的,就表示他的腦部有受到一定的傷害,才會有這樣 的情形,「腦脫疝」是描述腦部有一個腫塊的效應,他的瞳 孔放大,影像上很明顯看到有一個血塊,對於右邊的腦造成 壓迫,往另一邊擠過去,我們稱為「脫疝」,會認定是一個 危及生命的議題,就是會影響到腦幹的功能,隨之影響到病 患的意識狀況跟性命的危險等語(110原訴10卷三第53至56 頁),可見原告頭部是在案發時遭受到嚴重的外力創傷,造 成右側硬腦膜下大面積血腫,急性出血,合併腦脫疝,右腦 已明顯腫脹,往左側擠壓。
 ⒉雖然原告在110年11月6日急診時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硬腦膜 下血腫,有些新血腫,有些「可能」舊(他1766卷第133頁 ),但蔡政憲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之 嚴重外傷性腦損傷是單一次受傷,第一次遭遇。在我們專家 會議裡面第一個要確定的,就是原告在事件發生日之前,會 不會腦部就已經有出血?我們討論的結果是,在事件發生之 前,腦部沒有舊的出血。我們有三個佐證,一、該電腦斷層 影像是嬰兒急診時(手術前)的影像,影像的報告為臨床臆 斷impression,手術發現為臨床診斷diagnosis。神經外科 醫師手術中發現右側為新的血腫,量約150cc,手術中腦部 超音波檢查同側與對側大腦,沒有再出血也沒有看到舊的血 腫。之後的核磁共振也證實都沒有舊的血腫或罕見的血管病 變,或顱骨外的良性水腦,通通排除。因此我們診斷是急性 硬腦膜下血腫,嚴重的外傷性腦損傷,是單一次受傷,第一 次遭遇,我們也記錄在綜合評估報告表第4頁。第二項佐證 ,該嬰兒是單一次的嚴重受傷,是根據臨床上該男嬰的意識 改變時間,男嬰到院時意識昏迷E1M1V1(3分、嚴重昏迷) ,也是符合30分鐘的時間左右,也跟國內相關報告是符合的 。第三項佐證,當初影像科的判讀是,不同密度的硬腦膜下 血腫(SDH),不能等於多次的頭部撞擊所造成,就是看到 這種混合密度,不能說它一定有舊的血腫,這是因為橋靜脈 的出血,有當場再次出血的可能性,所以就可以解釋,為什



麼只有單次出血也可以有這種混合性密度。(如果右額、左 眉這些傷痕之前有出現,那醫院還可以推斷是110年11月6日 當天壓住這兩處劇烈搖晃嗎?)是,受傷發生日應該是在11 月6日。我們會建議當日下午跟原告接觸的人應該是值得注 意的,因為嚴重腦損傷很快就會反應出來,30分鐘內就會有 這些嚴重的症狀了等語(110原訴10卷三第38至41、15頁) 。
 ⒊關於原告於本件受傷前之意識改變情形,原告之父、母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在事發前之11月2日、11月4日有前 往被告住處探視原告,並沒有發現原告有意識不清等異常狀 況,只有可能因感冒吃藥而想睡覺(110原訴10卷二第302至 303、310、327頁),佐以被告與原告之母兩人在案發前數 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月1日被告講到原告感冒,並傳 送原告睡覺及被蚊子叮咬的照片給原告之母,11月2日被告 傳送原告清醒時的照片給原告之母,又稱其吃完飯要乖乖睡 覺了,11月4日被告傳送拍攝原告清醒時影片給原告之母, 稱剛剛才帶原告去看醫生,鼻涕比較少了,被告的兒子也好 不容易快好了,被告又傳送原告睡姿照片給原告之母,稱原 告睡姿有沒有很漂亮,11月5日被告稱這幾天真的很累,哄 兩個小孩睡覺之後,被告也跟著睡著了,就沒有拍照,被告 接著又傳送空碗及原告清醒的照片給原告之母,稱胖胖(即 原告)現在很厲害,可以把一碗滿滿的稀飯吃完,已經有吃 稀飯好一段時間了,現在的量越來越多了,不只有吃稀飯麵 條,我們在吃的菜他都有在吃了,又傳送多張原告正在吃米 餅的照片給原告之母,稱剛剛吃了一碗小米粥,然後吃半碗 牛肉麵,現在還要喝牛奶,胃口越來越好很棒,11月6日( 案發當日)雙方討論原告感冒鼻涕有沒有好一點,中午被告 傳送原告睡覺照片給原告之母,稱原告今天早上8點多吃了 半碗稀飯,中午也吃稀飯,下午3點多又吃稀飯,現在(下 午5點34分)又把一碗稀飯吃完超棒的,接著兩人談到原告 很有個性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 NE對話並擷取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勘驗結果詳如110原訴10 號、112原上訴1號刑事判決附件,110原訴10卷二第30至32 、37至89頁)。此外,被告與訴外人即其丈夫黃奕翔之LINE 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在案發當天下午5時59分向黃奕翔陳 稱:你知道那個王八蛋(原告)的時間越來越恐怖了嗎?他 早上六點多喝完奶,八點多還可以再吃稀飯,中午也可以再 吃稀飯,下午也可以再吃稀飯,現在晚上也可再吃稀飯,有 沒有厲害?而且他現在吃飯啦不會像以前一樣吃一點點而已 ,他現在都吃很多,我們家的紅色小碗他可以吃一碗的。有



時候中午會買粥給他吃,啊不然就是我吃什麼他吃什麼,他 現在什麼都可以吃有沒有厲害等語(警卷第79頁),同樣有 講到原告在案發當日吃了好幾餐的情形,由此可見,在11月 6日案發前一週內,原告的食慾良好、食量越來越多,期間 父母親前往探視2次也都沒有察覺原告的精神上或活動力有 何異狀,參以上述神經外科醫師手術中發現原告顱內右側均 為新的血腫,並沒有看到舊的血腫,因此,可以推斷原告意 識改變的時間應該是在案發當天下午5點多吃完稀飯之後( 如果原告在此之前頭部已遭重創,應該無法維持這麼好的食 量),也就是說,原告應該是在11月6日下午5點多用餐後至 下午6時4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載送原告外出就醫前之某時,頭 部遭到前述嚴重外力創傷產生急性出血之系爭傷害(即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為送醫前30分鐘左右),顯見在該時段 負責照顧原告之被告涉有重嫌,灼然至明。
⒋復依衛福部雲嘉嘉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雲嘉嘉兒保醫療中心)於110年1 1月15日、11月24日、11月26日舉辦本案例傷勢研判討論會 ,由兒少保護醫療中心蔡政憲醫師主持,邀請原告之神經外 科部、眼科部、影像醫學部、兒童加護科、兒童神經科、兒 少保護專科多位醫師討論及審視,原告醫療診斷有:⑴外傷 性腦損傷,右側前額顳部到頂葉硬腦膜下大面積血腫,急性 出血,合併腦脫疝(急性腦水腫)。⑵右眼視網膜多層次出 血,左眼點狀出血,但是無顱骨骨折、無對側腦挫傷,無其 他四肢骨折。⑶頭面部有兩處皮膚瘀青,位於右前額齊眉處 、邊緣清楚、橢圓形、鮮紅色瘀青、約1.5*1.0CM,及左眉 上方、邊緣清楚、圓形、暗紅色瘀青、約1.0*1.0CM,右大 腿一處褐色瘀青、約0.5*0.5CM、邊緣不清楚,其他舌唇繫 帶、鞏膜、眼皮、臉頰、下巴邊緣無受傷、無型態受傷。顱 骨無骨折、全身長骨攝影無其他骨折。專家會議共識,有合 理醫學證據確認為「嬰幼兒不當對待之頭部創傷」,符合「 嬰幼兒不當對待之頭部創傷」的診斷定義,即指嬰幼兒頭部 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嗜睡、躁動 、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死亡,大部分案例都有廣 泛性的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徵為硬腦膜下血腫、腦水 腫與視網膜出血等情,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30 日函覆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評估報告表在卷足憑( 他1766卷第111至115、117、121至135頁)。參與鑑定及治 療原告之蔡政憲醫師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如此證述 ,並補充說明:(是怎麼樣提出來說,原因是對頭部劇烈搖 晃?)因為被告的描述與原告身體的傷勢不符合,我們有做



兩次神經影像檢查,沒有頭部皮下血腫,沒有顱骨骨折,沒 有對側腦挫傷,全身長骨也沒有骨折,因此我們確定這是不 當對待引起的外傷,但是又要有減力或旋轉力引起的虐待性 腦傷,最常見有幾種,一種是嬰兒被抱在腋下前後搖晃,要 引起這樣的嚴重腦外傷,通常會合併肋骨的骨折,第二種是 旋轉式的外傷,這樣通常抓住的手或腳,會有螺旋式骨折, 可是原告通通沒有,就有這麼嚴重的腦傷合併視網膜雙側出 血,所以我們推測他應該是有被握住頭部劇烈搖晃,引起這 麼嚴重的外傷性腦損傷,我們小兒科又提出原告頭部的確有 兩處警訊式受傷的位置,當天我們有用嬰兒模型比對,剛好 符合成人右手拇指及成人左手拇指可以按壓的位置,因此我 們是寫「推斷可能施虐的行為」,我們沒辦法肯定,因為我 們沒有像先前案例有錄影畫面,所以我們是推斷可能的施虐 行為,才有辦法解釋他受到這麼嚴重的傷,身上卻沒有任何 骨折。一般在動物實驗報告裡,搖晃速率每秒2至4次、持續 10至15秒(40cycles),就會造成小羊腦部出血等語(110 原訴10卷三第16至19、49、143頁)。 ⒌另一方面,由於原告顱骨無骨折、全身長骨攝影無其他四肢 骨折、無對側腦挫傷,頭面部兩處皮膚瘀青,位於右前額齊 眉處鮮紅色瘀青,及左眉上方暗紅色瘀青,其他舌唇繫帶、 鞏膜、眼皮、臉頰、下巴邊緣無受傷、無型態受傷,而被告 於急診所稱有兩處疑點:⑴若嬰兒如保母(即被告)描述為2公 尺高處墜落撞擊頭部且有嚴重的顱內出血,應有頭部撞擊點 的皮下血腫、顱骨骨折及對側腦挫傷,但是原告受傷當日全 身電腦斷層影像、受傷三天內的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兩次神 經影像報告顯示無頭部的皮下血腫、無顱骨骨折、無對側腦 挫傷、全身長骨無其他骨折。⑵保母描述原告摔下兩次,第 一次在客廳櫃子大約1.5公尺高,但根據衛福部兒少虐待及 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從150公分以下的高度跌落,造成 顱內受傷的機會極微。保母所述病史兩處疑點,與原告多數 神經外傷的受傷機制均不符合等情,亦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110年11月30日函覆鑑定意見及上開評估報告表說明清楚( 他1766卷第111至112、121至123頁);蔡政憲醫師復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補充證稱:我們是根據被告的描述是否 可以解釋原告目前的受傷,她一開始說嬰兒從2公尺高的櫃 子跌落,後腦勺著地,但根據兒科醫學會的「嬰兒虐待性腦 傷防治建議」,當從比1.5公尺高的地方墜落,應該有顯著 的外傷,可是原告的身上沒有任何骨折,或是明顯的大面積 瘀青或受傷,也沒有後腦勺皮下出血,原告在急診當天的檢 查並沒有後腦外傷或血腫。另外,如果是1.5公尺以下高度



墜落,叫做低處墜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會微乎其微,這兩 處的病史疑問,讓我們覺得無法解釋原告嚴重的外傷性腦損 傷。在這個案例不可能是撞擊,因為當撞擊的時候是屬於線 性的撞擊,所以受傷後會有對側的血腫,也就是報告中所指 「對側腦挫傷」,因為腦是一個軟組織,它是懸浮在大腦顱 骨的腦脊髓液中,當直線加速頭往前撞擊的時候,腦組織往 前撞,它會反彈回來,所以對側也會有腦挫傷或腦血腫,但 本案並沒有等語(110原訴10卷三第8、17、36至38頁)。 ⒍本院審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前述關於「原告頭部遭到劇烈搖 晃」的鑑定意見,乃是經過跨科別領域的多位醫療專家、多 次開會討論,本於對原告所進行複數次、多面向的醫學檢驗 及開刀手術之親眼見聞等客觀證據而為醫學專業判斷,且蔡 政憲醫師、何御彰醫師也已到庭詳細說明如此判定的基礎及 經過,此部分專業意見的可信度非常高。申言之,本件從積 極面來看,原告上述「外傷性腦損傷,右側前額顳部到頂葉 硬腦膜下大面積血腫,急性出血,合併腦脫疝(急性腦水腫 ),右眼視網膜多層次出血,左眼點狀出血,但是無顱骨骨 折、無對側腦挫傷,無其他四肢骨折」之診斷結果,是符合 「嬰幼兒不當對待之頭部創傷」的診斷定義,且原告在被告 第一時間發覺異常當時,被告指稱原告在家有嘔吐、四肢抽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