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274、11311、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品淇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要求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綁定所指定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者,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當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楊」及「客服 -Lin」等人,容任「小楊」、「客服-Lin」及渠等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小楊」、「客服-Lin」及渠 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財勝、陳曜如、劉以菊、陳淑萍、陳芷羚、楊冠瑩、 吳淑媛、蘇竣垵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程品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31 2至3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賺取「小楊」、「客服-Lin」等人向其 承租蝦皮賣場,而應允給予其按日計價之報酬,而有先於11 2年6月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依對方之指示 ,同時向該銀行申請綁定對方所指定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當日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告知予對方,以利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其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當 時是為了找工作,對方說要用我的蝦皮賣場,我雖然知道借 出簿子是犯法的,但他是告訴我這是一種工作,甚至有跟我 說要簽合約,我也是被騙的,我不可能在我知道這些情形下 還將帳戶出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即與「小楊」轉 介其認識之「客服-Lin」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辦之帳戶,其再依「客服-Lin」之指 示,於112年6月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同時申
請將本案帳戶綁定「客服-Lin」所提供、不詳之人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本案帳戶每日交易新臺 幣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元)。而被告在辦妥「客服-Lin」 指示之內容後,旋即於當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客服-Lin」,以利對方 得以自由利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約定轉帳等功能。嗣「小楊 」、「客服-Lin」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偵10274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09至12 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頁碼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 案文件及渠等個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資料、 跨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頁碼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偵10274卷第19至29頁、偵12583卷第31至 33頁、偵11311卷第47至49頁)、被告庭呈其與「小楊」、 「客服-Li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239頁)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既 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於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小楊」、「客服-Lin 」等人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徵求工作,依不詳 之人之指示,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徵求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當初我是在臉書社團「西螺囝仔」找 工作,有人主動問我是否要出租蝦皮帳戶,因為對方有要我 提供金融帳戶,所以我覺得怪怪的等語(偵10274卷第6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辦完本案帳戶,還未 使用過就給對方,對方有告訴我,因往來金流太大,怕會被 銀行監管到,所以才需要我交帳戶,我那時候沒有想到他為 什麼會怕被監管。我一剛開始是想要提供我的彰銀帳戶給對 方,但因為我另案有卡到詐欺案件,且帳戶很久沒有使用, 所以彰銀不讓我辦理網路銀行,後來我改去申請華南帳戶, 但華南銀行又告訴我需要過3個月才能使用帳戶,所以,我 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本案帳戶,並透過LINE對話將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我平常還是有看報導,所以我知 道這種租用帳戶的一般行情為何,我認為對方給我的價錢是 低於行情,所以我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如果我是真的想出 租帳戶,很快就會被查缉,我知道租借帳戶會有什麼問題, 我不可能在我知道這些情形下還將帳戶出借等語(本院卷第 112至115頁)。析之被告上開供述,足徵其明確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他 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 之工具乙情。
⒊又自被告與「小楊」(即「楊光」)、「客服-Lin」之對話 內容(本院卷第123至239頁)以觀,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 ,曾有不斷、多次質問對方:「蝦皮的帳號你們也可以自己 開啊為甚麼要租。」「你們是用來幹嘛的,租一天2500?」 「怎麼可能有這麼好的事,租蝦皮帳戶給妳,我們人都不用 去,一天給2500?」「怎麼聽你口音不像台灣人?」「新水 (按:應為「薪水」)是其次。主要是怕被拿去洗錢。」「 你的對白怎麼感覺好sop。」「你們主要不是要蝦皮。為甚 麼帳戶要開那麼多個?」「因為我要確認清楚,蝦皮開多個 賣場讓商品上架多,我能理解但銀行帳戶為什麼需要那麼多 個我要確定不要弄到最後變成是洗錢。」等語,顯見其與「 小楊」、「客服-Lin」洽談過程中,已對渠等之身分及徵用 金融帳戶之真實目的有所懷疑。參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涉
詐欺等案件(其該案犯行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進行領取、轉交詐欺贓款)為警查獲,歷 經多次偵、審程序,方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0訴字第2 65、582號判決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 影印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3至275頁),本此經歷,被告 當已知曉若有一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願提供代價, 向其徵用、租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 用,恐與財產犯罪有關聯,然被告於本案竟仍為賺取「小楊 」、「客服-Lin」應允給予其之蠅頭小利,率然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小楊」、「客服-Lin」等 人,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小楊」、「客服-Lin」及渠等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 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 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告知渠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殊 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 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小楊」、「 客服-Lin」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小楊」、「客服-Lin」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本案被告既曾有因出借金融帳戶、 為不詳之人提款來源不明之款項,為偵查機關查獲,並經本 院為有罪判決之經歷,顯然知曉無信賴基礎之人向其所要金 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關聯,其竟仍僅因缺錢孔急,不願 意放棄任何可獲取報酬之機會,而在已懷疑對方所從事之行 為可能係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仍應允對方提供金融帳 戶,甚至在與對方文字訊息對話過程,就其提供單一帳戶及 數個帳戶之價碼、提供何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報酬,均有所討 論,最終特別向金融機構辦理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任意使用 ,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 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能彌補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上損失,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本院考量本案涉及之被害人數多達8人,渠等遭詐騙之金 額總計近300萬元之情節,以及被告至今仍否認犯罪之態度 ,認為在量刑上不應予以其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即至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較為適當。準此,再審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曾有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11頁),素行難認良好,兼衡以其於 審理時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以從事 網拍工作為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暨告訴人陳曜如、劉以菊、陳淑萍、楊冠瑩、吳淑媛等人對 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小楊 」、「客服-Lin」等人使用,而有自渠等處取得6,000元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 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財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臉書結識黃財勝,並介紹投資管道,誘使黃財勝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黃財勝佯稱可於「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財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27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45分許) 200,6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財勝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10274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黃財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274卷第39至46頁) ⒊告訴人黃瑞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74卷第31至37、47頁) 2 陳曜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以LINE結識陳曜如,並介紹投資管道,誘使陳曜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陳曜如佯稱可於「泰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曜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 ②112年6月6日9時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曜如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11311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陳曜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11卷第197至211頁) ⒊告訴人陳曜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11卷第67至68、79至80、141、171頁) 3 劉以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劉以菊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於「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以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13分許 8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以菊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11311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劉以菊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資料(偵11311卷第241頁) ⒊告訴人劉以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11卷第121、163、175頁) 4 陳淑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59分許將陳淑萍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於「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0時44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27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偵1131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陳淑萍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11卷第269、277至283頁) ⒊告訴人陳淑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11卷第75至77、177頁) 5 陳芷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結識陳芷羚,並介紹投資管道,誘使陳芷羚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陳芷羚佯稱可於「益德富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芷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6日11時23分許 ②112年6月6日11時2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11311卷第35、37至40頁) ⒉告訴人陳芷羚提供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擷圖(偵11311卷第248至253頁) ⒊告訴人陳芷羚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11卷第36、73至74、133至134頁) 6 楊冠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9時32分前之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楊冠瑩於閱覽後與之聯繫,再向楊冠瑩佯稱可於「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冠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6日13時9分許 ②112年6月6日13時10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冠瑩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11311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楊冠瑩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85至86、173至174頁) 7 吳淑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結識吳淑媛,並介紹投資管道,誘使吳淑媛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吳淑媛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0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35分許) 3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12583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吳淑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12583卷第47至49頁) ⒊告訴人吳淑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83卷第19至21、35至37頁) 8 蘇竣垵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以LINE結識蘇竣垵,並介紹投資管道,誘使蘇竣垵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蘇竣垵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竣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14時27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6時1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竣垵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偵12583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蘇竣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583卷第69至85頁) ⒊告訴人蘇竣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583卷第25至26、63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