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8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子傑可預見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認識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 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 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犯 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款項提領而出,即屬分擔詐 欺犯罪之實施,竟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工具及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 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 據證明魏子傑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魏子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施用下列詐術,及以下列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㈠以假投資為由,致黃信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賴宏鈞(另由臺灣橋頭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賴宏鈞帳戶)後,再分別於112年5月30日 9時37分許、112年5月30日10時8分許從賴宏鈞帳戶轉匯495, 000元、300,000元至第2層帳戶即吳秉潾(由公訴人另行偵
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吳秉潾帳戶),復分別於112年5月30日9時41分許、112 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從吳秉潾帳戶轉匯495,000元、300,00 0元至第3層帳戶即本案帳戶。魏子傑再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 ,陸續於同日9時41分許、9時43分許、9時52分許、9時54分 許、10時16分許分別轉帳480,000元、261,000元、450,000 元、150,000元、299,519元至其他帳戶(超出黃信吉受詐欺 款項之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紅艷訛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8分 許,匯款200,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賴宏鈞帳戶後,再於112 年5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從賴宏鈞帳戶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 吳秉潾帳戶,復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41分許從吳秉潾帳 戶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又分別於112年5月31日上 午9時43分許、9時58分許從本案帳戶轉匯199,773元、357,5 20元(超出唐紅艷受詐欺款項之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金訴85卷第39至40頁,金訴121卷第29至30頁)至第4層帳 戶即林宗慶(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慶帳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子傑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輾轉收受被害人黃 信吉、唐紅艷受詐欺之款項後,又分別將此等款項以購買虛 擬貨幣為由轉匯而出,且對被害人黃信吉、唐紅艷受詐欺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金訴85卷第73至74頁,金訴121卷第73 至74頁,以下合稱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只是當個人幣商 代購泰達幣(下稱USDT),不知道金流來源,應欠缺主觀犯 意等語,而為無罪答辯。
㈡被告就前述不爭執事實,業經其坦認在案(金訴85卷第73至7 4頁,金訴121卷第73至74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吉警 詢之證述(偵11847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唐紅豔 警詢之證述(偵1305卷第13至14頁)、證人吳秉潾警詢之證 述(偵1305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業 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 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偵11847卷第33至65頁)、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權限 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 (偵11847卷第67至83頁)、賴宏鈞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11847卷第133至135頁,偵1305卷第67至69頁)、 吳秉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1847卷第137至141
頁,偵1305卷第53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 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47卷第85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847卷第87至88頁 ,偵1305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847卷第89 頁)、被害人黃信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偵11847卷第93至103頁)、林宗慶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1305卷第57頁、第62至66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偵1305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5卷第 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5卷第27頁)、國 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偵1305卷第28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12年5月3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1305卷第32頁 )、被害人唐紅豔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305卷第3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05卷第7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 05卷第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後,供作輾轉匯入款項之帳 戶使用,且前述款項又經被告轉匯而出,確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㈢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告佯 為虛擬貨幣交易,輾轉收受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後再轉匯而出 ,藉此方式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 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 」(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 、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 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 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 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 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 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 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
律邊緣之灰色地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 訂立相關規範以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 推論是否違法)。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 、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 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 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 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 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 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 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 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 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 、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 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 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 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US 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 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如Te 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 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 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 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 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 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 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 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 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 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⒉經查,從被害人黃信吉於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匯款後,其 受騙款項於同日9時41分許第一次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被害 人唐紅艷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後,其受騙款 項於同日9時41分許第一次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中間僅約經 過16分鐘、13分鐘而已,並已分別轉手賴宏鈞帳戶、吳秉潾 帳戶。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前述款項後,亦分別於相隔0分 鐘之112年5月30日9時41分許、相隔2分鐘之112年5月31日上 午9時43分許即火速陸續轉匯而出(下稱本案金流紀錄),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1847卷第37至65頁)賴宏 鈞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1847卷第133至135頁, 偵1305卷第67至69頁)、吳秉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11847卷第137至141頁,偵1305卷第53至56頁)、林宗
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305卷第57頁、第62至66 頁)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自稱為個人幣商,然其未持有USDT ,而係向他人「調幣」後轉賣,應屬USDT買賣仲介之中間人 ,且被告會先詢問對方有多少貨幣量,如果夠的話,會再講 好匯率,但這些貨幣來源未必隨時在線上(金訴85卷84至85 頁,金訴121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以交易所公開價格每 顆減價0.005元之方式,大量、低價賣出USDT,雖可確保自 己獲得前述減價價差的利益,然自本案金流紀錄觀之,被告 收受款項後即火速轉出,毫無向其USDT來源徵詢、確認存貨 量、成本價格之可能,卻能在未向USDT來源釐清此等交易重 要資訊的情況下即擅自完成數十萬元的賣出交易並移轉買賣 價金,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其所述即顯可疑。
⒊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如:場外交易、C2C交易)時, 為了避免、降低交易相關風險,至少會確認該幣商之確切、 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然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原稱係被害人黃信吉先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 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未向購幣者做身分驗證(即 KYC,Know-Your-Costomer)等語明確,後改稱不知道、忘 記被害人黃信吉有無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偵11847卷第21、1 30至1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其有向購幣者確認身 分等語(金訴85卷第84至85頁,金訴121卷第84至85頁), 除說詞反覆外,亦與本案金流紀錄顯然不符,顯為臨訟杜撰 之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無法作為被告確有經營正常仲介 交易之論據。
⒋被告固稱其以「00002Bz0000AarN0000o0000L1CrDM0000」號 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HVr2B錢包)收受其所稱貨幣來源之US DT後,再以THVr2B錢包將USDT傳送給向其購幣之人,認為是 單純買賣云云(金訴85卷第82至86頁,金訴121卷第82至86 頁)。然查,依本案金流紀錄所示,被害人黃信吉、唐紅艷 受害款項於第一次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相隔0分 鐘之112年5月30日9時41分許、相隔2分鐘之112年5月31日上 午9時43分許陸續轉匯而出,惟經本院當庭於OKLINK分析網 站(波場區塊鏈瀏覽器)勘驗THVr2B錢包幣流紀錄及錢包分 析,發現該錢包為交易所使用者錢包,然該錢包於112年5月 30日當日完全沒有進行任何USDT交易,遲至112年5月31日15 時56分才有USDT轉出,且數量為4,806.69顆USDT,換算市值 至多約15至16萬元,顯然低於本案被害人2人受騙金額,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紀錄、CoinGeck o網站USDT對美金之幣價圖、Bito Pro網站USDT對新臺幣之 幣價圖、Max網站USDT對新臺幣之幣價圖、Misttrack網站就
THVr2B錢包之分析結果可稽(金訴85卷第83至86、91至111 頁,金訴121卷第83至86、91至111頁),則無論是THVr2B錢 包是否發送,及該錢包發送之USDT數量、日期時間,均與本 案金流紀錄顯然不符,益證被告辯稱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顯非實在。
⒌被告自承曾為及現為水泥工,非完全不知世事,應為一智慮 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收取鉅額款項,並協助將款項轉匯給他人之行為,可能 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又從 前述金流紀錄往來快速,被告實際上也未移轉USDT等客觀事 實判斷,可見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配合製造交易之對話、假象,且 與本案金流的上、下游間均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則被告所 側重者,僅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交付,用以 阻絕後續金流之追索,以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目的,在卸除「虛擬貨幣交易 」的偽裝後,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 無異,足信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又將該款項 提領後交付他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又協助將 匯入帳戶之金額轉匯而出,藉此賺取報酬,卻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 不該。且被告以佯稱「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 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 象,藉由「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 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 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 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 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極為不易 ,可見此等手法惡性較重,實不宜輕縱。又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現為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嚴重,所生損害非輕,再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否認犯行,然其自承每交易10萬元,可以獲得500元報 酬,以此方式推算其分別獲取4,000元、1,000元之報酬(金 訴85卷第44、85頁,金訴121卷第34、85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再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是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黃信吉 犯罪事實欄㈠。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唐紅艷 (提告) 犯罪事實欄㈡。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