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毓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20、7438、7440、7544、81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320、321、322、323、324、325、326
、327、328、329、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懇請鈞長准予易服勞役,我不希望接續執行,我想要拖 時間等語(金簡上卷第27頁、第81頁)。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 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金簡上卷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65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則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將數個涉案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祥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匯入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造成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
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偵查機關查獲,侵害社會經濟 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 ,及告訴人乙○○、辛○○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復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述家庭及經濟現 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於量刑時,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詳加審酌一切 情狀,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 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 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罰金易服勞役,除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入監執行逾6月 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 會勞動顯有困難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所 處之刑本屬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之刑,此觀諸原審判 決理由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即明。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 ,屬執行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職權,並非法院裁判事項 ,是被告以上訴方式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顯有誤 會,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0、7438、7440、7544、81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29、3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 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 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卻仍基於縱 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設定約定轉帳後交付金融帳戶即可取 得高額報酬,其即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C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A、B 、C、D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壬○○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C、D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本案A、B、C、D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後提領一空。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辰○○、戌○○、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己○○、巳○○、丑○ ○、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子○○、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申○○、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溫惠楨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卯○○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319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卷第131至13 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有何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A、B、C、D帳戶金融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僅將本案A、B、C、D帳戶金融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 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 上,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 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A、B、C、D帳戶金融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及告訴人乙○○、辛○○到庭 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之意見,暨其自陳家中 尚有阿公1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羈押前有工作、月 收入約5萬元左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疫情期間而收入減少
,為賺取生活所需而為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 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 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A、B 、C、D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本案A、B、C、D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4,005元、3元、1,38 5元、502元(見偵2605號卷第47頁、偵4087卷第27頁、偵63 20頁第18頁、偵8132卷第19頁),可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另本件被告稱:當初對方有承諾,如果設定約定轉帳,簿 子的錢可以增加,可以給10幾萬元的報酬,但最後因為對方 的老闆被抓了,所以我只有拿到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31頁),是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以交易明細所示時間更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24分許 15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837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837號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 2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酉○○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酉○○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469號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469號卷第21至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469號卷第15至1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 111年12月9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9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 28萬9000元 111年12月9日14時34分許 21萬元(起訴誤載為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子○○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 17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子○○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2605號卷第49至53頁) ⒉被害人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605號卷第93頁) ⒊被害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05號卷第95至11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605號卷第55至81頁、第117至11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後,佯稱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3日16時5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628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23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28號卷第25至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628號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 5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己○○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己○○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2628號卷第41至43頁)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63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28號卷第75至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628號卷第37至38頁、第47至62頁、第81至83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03333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1至156頁) 6 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巳○○聯繫,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58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巳○○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628號卷第91至93頁) ⒉被害人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21至122頁) ⒊被害人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28號卷第111至1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628號卷第87至88頁、第97至108頁、第135至137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03333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1至15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 111年12月14日15時13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天○聯繫,佯稱以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11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天○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2940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天○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940號卷第45頁) ⒊告訴人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40號卷第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940號卷第19至41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 8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57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978號卷第223至227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978號卷第259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78號卷第263至383頁) 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78號卷第231至24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 9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以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3410號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3410號卷第121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3410號卷第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410號卷第65至66頁、第73至117頁、第131至13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410號卷第141至151頁)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44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戊○○112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0號卷第11至14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3410號卷第55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3410號卷第53至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410號卷第9至10頁、第15至49頁、第59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03333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1至156頁) 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卯○○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53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卯○○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3729號卷第65至67頁) ⒉被害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3729號卷第75頁) ⒊被害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3729號卷第81頁) ⒋被害人卯○○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1份(偵3729號卷第8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729號卷第63頁、第69至70頁、第85至10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 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亥○○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14分許 13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亥○○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3776號卷第21至22頁) ⒉被害人亥○○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3776號卷第45至47頁) ⒊被害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3776號卷第29至38頁) ⒋被害人亥○○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1份(偵3776號卷第39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3776號卷第25至27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 111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 170萬元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57分許 29萬7,149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丙○○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4087號卷第9至10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087號卷第12頁)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087號卷第14至18頁) ⒋被害人丙○○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1份(偵4087號卷第1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087號卷第29至37頁) ⒍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03333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1至156頁)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戌○○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戌○○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4451號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451號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451號卷第41至54頁) ⒋告訴人戌○○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1份(偵4451號卷第33至3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4451號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 111年12月14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假冒網站客服人員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19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4452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4452號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452號卷第43至5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 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申○○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50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申○○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6320號卷第21至23頁) ⒉被害人申○○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6320號卷第25頁) ⒊被害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320號卷第27至3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34分許 12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6320號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6320號卷第4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1時08分許 26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7438號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38號卷第44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7438號卷第27至34頁、第47至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438號卷第17至23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21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庚○○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7440號卷第21至23頁) ⒉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40號卷第31至33頁) ⒊被害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7440號卷第35至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440號卷第27至28頁、第51至73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7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837號卷第37至55頁) 111年12月9日1時50分許 15萬元 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有人張建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未○○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7544號卷第11至12頁) ⒉證人張建偉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7544號卷第13至15頁) ⒊被害人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544號卷第25頁) ⒋被害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7544號卷第35至41頁) ⒌被害人未○○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1份(偵7544號卷第29至3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9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28號卷第157至185頁)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8132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132號卷第61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8132號卷第57至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132號卷第21至22頁、第25至5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410號卷第141至151頁) 111年12月15日13時0分許 5萬元 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被害人午○○聯繫,佯稱投資紅酒公司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27分許 67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午○○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8732號卷第23至25頁) ⒉被害人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偵8732號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732號卷第29至31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25001860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732號卷第13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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