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筱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1、2494、271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亮志(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案 件為有罪判決,迭經陳亮志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係夫妻關係,渠等 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 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 hy1cathinone)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可預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有不等比例之各級相異品 項毒品乃屬慣常之事,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甲○○、陳亮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亮志先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6時 44分前之不詳時點,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煥捷聯繫,商定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販賣10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予黃煥 捷,惟因斯時陳亮志在外縣市,雙方乃約定由黃煥捷自行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甲○○與陳亮志之原居所,向甲○○取 得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包,至於價金2,500元則於日後交付 陳亮志。陳亮志、黃煥捷商定如上後,陳亮志遂於同日16時 44分至17時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告知上情, 甲○○同意負責交付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嗣黃煥捷於同日17時 許抵達上址,甲○○即當場交付陳亮志存放屋內之混合型毒品 咖啡包10包給黃煥捷,後因陳亮志於次(27)日遭羈押,致 黃煥捷之價金2,500元未及支付。
㈡、甲○○、陳亮志、黃冠儒(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233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因黃冠儒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冠儒依陳亮志之指示,負責於112年1月25日16時 33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其住處內,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上網登入暱稱「華安」之帳號,並公開張貼「04出(飲料 圖案)可大量價格好談」等文字及貼圖,對外暗示販賣內含 上揭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警方遂於同日使 用Telegram暱稱「地球圖案」之帳號而喬裝買家向黃冠儒佯 稱欲購買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箱,黃冠儒乃轉知陳亮志,並 共同決定以25萬元之價格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000包給 暱稱「地球圖案」之人,而與暱稱「地球圖案」之喬裝買家 警方達成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交易約定,陳亮志復將此情告知 甲○○,並與甲○○先後聯繫黃冠儒以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等 情事。嗣由陳亮志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二虎」之人要求 提供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貨源,「二虎」遂囑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鳥」之人於112年1月26日22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 00號陳國文居處,將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箱共2,000包及另裝 入信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9包放置陳國文居處,請陳國文 轉交該批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給陳亮志,詎陳國文(所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因陳國文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次(27)日11時17分許, 在其居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網登入暱稱「陳國文」 之帳號,以語音訊息向陳亮志表示候待其前來領取該批混合 型毒品咖啡包之意,陳亮志遂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亮志居處領取上揭混合型毒品咖 啡包後,再於同日18時52分許,駕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停三立體停車場即其與喬裝買家警方約定之交易地點, 而為交付所攜之2,000包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際,旋遭警方 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81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訴緝卷第81至87頁、第1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728卷第33至43頁、第45至51頁 、偵2494卷第279至283頁,本院他卷第81至84頁、訴緝卷第 78頁、第152頁),核與證人黃煥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2728卷第53至55頁、第143至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亮志、陳國文、黃冠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證述(①陳亮志供述部分:偵771卷第21至31頁 、第107至109頁、第137至149頁、偵2728卷第15至31頁、偵 2494卷第121至126頁、第129至132頁、偵聲38卷第29至38頁 ,本院訴字卷第79至98頁、第263至282頁、第403至449頁; ②陳國文供述部分:偵2494卷第7至14頁、第83至88頁、第43 9至445頁、聲羈卷第53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98頁、第 295至311頁、第403至449頁;③黃冠儒供述部分:偵2712卷 第63至74頁、第259至261頁、偵2494卷第217至221頁、聲羈 卷第37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98頁、第295至311頁、第 403至4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煥捷、陳亮志於警詢 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28卷第21頁至第31頁 、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陳亮志於112年2月2日之刑 事自白書2份(偵771卷第151至153頁、偵2712卷第253至25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誘捕偵查網路蒐證截 圖28張(偵771卷第51至64頁)、陳亮志使用通訊軟體與「 林小豬」、「嘉璁」、「LinZhixian」、「總經理」、「H 」、「景」等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771卷第71至7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偵2712卷第135頁、第16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①陳亮志:偵771卷第33至39頁;②
陳國文:偵2712卷第137至147頁;③黃冠儒:第167至171頁 )、逮捕被告陳亮志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771卷第41至46頁 、偵2712卷第21頁)、黃冠儒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華安」之帳號與警方對話紀錄1份(偵771卷第51至57頁)、 陳亮志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佛」與警方對話紀 錄1份(偵771卷第58至64頁、偵2712卷第22至23頁)、陳亮 志與黃冠儒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偵771卷第65至 69頁)、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新達」與警方 對話紀錄1份(偵2728卷第61至63頁)、陳亮志與陳國文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2712卷第17至19頁)、被 告與陳亮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728卷第64至67 頁)、陳國文住處周遭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行徑路線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各 1份(偵2712卷第24至31頁、第149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9日刑紋字第1120015860號鑑定書1份( 偵2494卷第69至76頁)、同年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17334號 鑑定書1份(偵2712卷第61至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偵771卷第47頁、偵2712卷第153頁)、112年1月28日職 務報告、同年2月4日、2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偵771卷第4 9頁、第167至168頁、他卷第5頁至第10頁)、扣案物照片1 份(偵2712卷第35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9頁、第20 7、211頁)等件在卷可佐。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 補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信採。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 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早於其將混合型毒品咖 啡包交付予黃煥捷前,即經陳亮志告知該次交易乃有償交易 ;而其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則於偵訊時明確供陳:陳 亮志有和我說這一趟應該可以賺到錢等語(偵2494卷第281 頁),揆諸上開說明,既其知曉陳亮志、黃冠儒與其他藥腳 間就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係屬有償交易及有利可圖, 當應認其具有與陳亮志、黃冠儒等人共同販賣混合型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並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其雖有參與該次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詳下述】,但其自始未曾持有該次 交易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 同正犯;而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163號、3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以毒品買賣為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 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 成要件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聽從陳亮志 之指示,而實際參與將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黃煥捷之過 程;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則係在知曉陳亮志該次販 賣毒品計畫之情形下,代陳亮志聯繫黃冠儒,以確認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核其2次犯行所分別參與之「交付毒品」 、「磋商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行為,均屬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所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應認均 屬正犯。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陳亮志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陳亮志、黃冠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 其共犯陳亮志未至販出既遂之結果,故其乃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有於112年3月14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本案共同 販賣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上游來源為陳國文等語(偵2728 卷第35頁、偵2494卷第281頁),然查,員警於被告該日供 述以前,早已自陳亮志之供述與自白,以及所查扣陳亮志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知悉陳國文涉入本案,因此員警於11 2年3月9日即檢具事證向本院聲請對陳國文之搜索票獲准, 並於同年月13日執行搜索,同時將陳國文逮捕到案,此有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 偵2712卷第135頁、第137至147頁),足證本案並非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游陳國文,是其自無依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有關刑法第59條部分:
本案被告係因受丈夫陳亮志以渠等婚姻關係之維繫,對其進 行情緒勒索,方才被迫無奈答應協助陳亮志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此有陳亮志出具之112年3月16日自白書附卷足憑 (偵2712卷第253頁),堪認被告就共同販賣混合型毒品咖 啡包犯行之參與,並非出於為自己之利益,且自被告、陳亮 志等人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2次參與陳亮志所主導之 販毒行動,均係於交易當日經陳亮志告知才知悉交易之過程 與內容,但仍不清楚毒品交易之價格與進貨之成本,可徵其 不具有主導性地位,惡性當不如陳亮志、黃冠儒等人重大。 又本案居於主謀地位之陳亮志於112年1月27日即為警逮捕, 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因陳亮志為警查獲在先,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數種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之機會(陳亮志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然到案時間在後、惡性顯不及陳亮志之被 告,卻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以外之規定進行減刑,若僅依前述二種減刑規
定分別為其減輕本案所處之刑,其各罪處斷刑之刑度下限仍 遠高於主謀陳亮志所判處之宣告刑,不免有失公允,且有違 罪刑相當。因此,本院考量上情,並酌以被告於各次犯行所 擔當之角色,僅係輔助、協助陳亮志遂行販賣混合型毒品咖 啡包,就有關毒品交易細節、價金之洽商,均由陳亮志決定 、掌握,犯罪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予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存在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⒍被告所犯2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就複數減刑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危害既經報章媒體及 政府法令長年之宣導,國人均知曉持有、販賣毒品乃法律所 不容許之行為,然縱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混有不等比例之 各級相異品項毒品又屬慣常之事,竟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 品流竄之禁令,與陳亮志、黃冠儒等人共同犯本案販賣混合 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已自白其本案犯 行,坦然面對其應承擔之刑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目的,並非為個人牟取不法暴利,僅係出於維 繫自己與丈夫之婚姻關係,方才誤入歧途,由其非出於自我 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應可推認其法敵對意識非高, 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 前與父親、哥哥同住,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最年幼之子 女現由婆婆照料,然因其與丈夫均深陷囹圄,家中頓失經濟 來源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訴緝卷第174頁),暨其此前 未曾有施用毒品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案紀錄 之素行(本院訴緝卷第5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