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1號
ULDM,113,訴,8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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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共新臺幣貳萬伍佰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廖慶誠(4 次)、王順長(2次)、林進郎(5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林建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129至13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緝卷第96頁)及審判中(本 院卷第53至57、128至129、138至1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廖慶誠王順長林進郎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參 照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 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 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賺一點 吃的,可以留下一點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7、138至139 頁),亦可得知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量 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對被告而言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非較有利。 ⒊就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 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8部分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行 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行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各有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表示不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依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且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件不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偵緝卷第96頁,本院卷第53至57、128至129頁),依 照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之部分,各應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 、8之部分,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 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未臻良好,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為3人、 次數11次、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價格為1000元至3000元,犯罪 情節相較鉅額毒品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 頭」尚屬有別。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 家人同住,母親中風、洗腎,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㈦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定 刑,而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係零星販賣者,犯罪 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應見悔意,合併定長期自由刑 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 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 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各 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20,500 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 卡1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且有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12年12月3日遭扣押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依被告所述係另行買入預備供施用所用之毒品(偵緝卷第 7至11頁),且相距本案販賣犯行數年,與本案無關,檢察 官於起訴書亦未聲請於本案沒收銷燬,應於另案施用或持有 毒品中聲請沒收銷燬,因此,應由檢察官於另案中聲請沒收 銷燬,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廖慶誠 109年8月22日20時18分許通話結束後 雲林縣○○鎮○○路0段0鄰00號之統一超商冬念門市 林建銘持用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未扣案,下稱本案手機),與廖慶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廖慶誠。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林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廖慶誠警詢之證述(他卷第75至82、85至87頁) ⒉證人廖慶誠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1至109、11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83頁) ⒋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2 廖慶誠 109年9月4日20時55分許通話結束後 雲林縣○○鎮○○路00號、8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縣雲內店 林建銘持用本案手機與廖慶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廖慶誠。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林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廖慶誠警詢之證述(他卷第75至82、85至87頁) ⒉證人廖慶誠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1至109、11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83頁) ⒋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3 廖慶誠 109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通話結束後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門市 林建銘持用本案手機與廖慶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廖慶誠。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林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廖慶誠警詢之證述(他卷第75至82、85至87頁) ⒉證人廖慶誠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1至109、11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83頁)  ⒋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03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4 廖慶誠 109年9月24日20時55分許通話結束後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門市 林建銘持用本案手機與廖慶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廖慶誠。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林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廖慶誠警詢之證述(他卷第75至82、85至87頁) ⒉證人廖慶誠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1至109、11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83頁) ⒋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03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5 王順長 109年9月24日21時50分許通話結束後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揚子高級中學旁巷道 林建銘持用本案手機與王順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王順長。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林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⒈證人王順長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7至122、123至125頁) ⒉證人王順長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31至137、11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27頁) ⒋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03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6 王順長 109年10月4日3時32分許通話結束後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揚子高級中學旁巷道 林建銘持用本案手機與王順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王順長。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林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⒈證人王順長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7至122、123至125頁) ⒉證人王順長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31至137、11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27頁) ⒋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03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7 林進郎 109年6月16日19時36分許通話結束後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東仁國中 林建銘持用本案手機與林進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進郎。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2,500元(有收到)。 林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⒈證人林進郎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至36、55至57頁) ⒉證人林進郎偵訊之證述(他卷第59至67、6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24至25、47至52頁) ⒋本院109年11月20日雲院惠刑公決109聲監可字第000113號函(他卷第19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林建銘涉嫌販賣二級毒品案證據保全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3至26頁) ⒍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194號、聲監續字第000390、000464、000549、0006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37至46頁) 8 林進郎 109年7月14日15時16分許通話結束後 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與林森路1段路口(百寶城電子遊藝場附近) 林建銘持用本案手機與林進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進郎。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林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⒈證人林進郎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至36、55至57頁) ⒉證人林進郎偵訊之證述(他卷第59至67、6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24至25、47至52頁) ⒋本院109年11月20日雲院惠刑公決109聲監可字第000113號函(他卷第19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林建銘涉嫌販賣二級毒品案證據保全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3至26頁) ⒍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194號、聲監續字第000390、000464、000549、0006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37至46頁)  9 林進郎 109年7月26日17時52分許通話結束後 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廉使里活動中心 林建銘持用本案手機與林進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進郎。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林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林進郎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至36、55至57頁) ⒉證人林進郎偵訊之證述(他卷第59至67、6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24至25、47至52頁) ⒋本院109年11月20日雲院惠刑公決109聲監可字第000113號函(他卷第19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林建銘涉嫌販賣二級毒品案證據保全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3至26頁) ⒍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194號、聲監續字第000390、000464、000549、0006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37至46頁)   10 林進郎 109年8月6日17時41分許通話結束後 雲林縣○○鎮○○路00號之虎尾農工 林建銘持用本案手機與林進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進郎。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林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林進郎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至36、55至57頁) ⒉證人林進郎偵訊之證述(他卷第59至67、6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24至25、47至52頁) ⒋本院109年11月20日雲院惠刑公決109聲監可字第000113號函(他卷第19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林建銘涉嫌販賣二級毒品案證據保全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3至26頁) ⒍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194號、聲監續字第000390、000464、000549、0006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37至46頁)   11 林進郎 109年8月20日20時59分許通話結束後 雲林縣○○鎮○○路0段0號之虎尾鴿肉店 林建銘持用本案手機與林進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進郎。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林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林進郎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至36、55至57頁) ⒉證人林進郎偵訊之證述(他卷第59至67、6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24至25、47至52頁) ⒋本院109年11月20日雲院惠刑公決109聲監可字第000113號函(他卷第19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林建銘涉嫌販賣二級毒品案證據保全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3至26頁) ⒍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194號、聲監續字第000390、000464、000549、0006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37至46頁)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9年8月22日 19時56分26秒 A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B :0000000000(廖慶誠)【發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出處:他卷第83頁。 B :喂,你在嘛? A :你來炒鴿子肉這裡啦。 B :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 109年8月22日 20時18分36秒 A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B :0000000000(廖慶誠)【發話】 A :喂? B :我人到了。 2 109年9月4日 20時54分19秒 A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B :0000000000(廖慶誠)【發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出處:他卷第83頁。 A :喂? B :你人在哪? A :埒内炒鴿子肉這裏。 B :你去那個對面的萊爾富嗎? A :好。 3 109年9月18日 21時39分41秒 A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B :0000000000(廖慶誠)【發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出處:他卷第83頁。 B :喂,你人在哪裡? A :揚子中學這裡。 B :那我過去找你? A :好呀,你到了再打給我。 4 109年9月24日 20時26分09秒 A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B :0000000000(廖慶誠)【發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出處:他卷第83頁。 A :喂。 B :喂你在哪? A :揚子這裡。 B :一樣7-11嗎? A :好,我跟你說,你大概半小時之後再出門。 B :好,沒關係。 109年9月24日 20時55分18秒 A :0000000000(林建銘)【發話】 B :0000000000(廖慶誠)【受話】 A :你到了嗎? B :我現在出門。 A :好。 5 109年9月24日 21時08分14秒 A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B :0000000000(王順長)【發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出處:他卷第127頁 B :喂? A :怎樣? B :你在外面? A :我在哪裡要跟你報備? B :能去找你嗎? A :我不在家,我在揚子這裡。 B :在哪? A :你耳聾?揚子中學啦。 B :好。 109年9月24日 21時24分32秒 A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B :0000000000(王順長)【發話】 B :喂,我到了。 A :好啦。 109年9月24日 21時49分43秒 A :0000000000(林建銘)【發話】 B :0000000000(王順長)【受話】 B :喂。 A :你在哪? B :巷子這裡,還要繼續騎下去? A :當鋪那裡再過來 6 109年10月4日 03時31分35秒 A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B :0000000000(王順長)【發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出處:他卷第127頁 B :喂,我在巷尾。 A :好,你身上有多少? B :3000,我一半……(掛斷) 109年10月4日 03時32分31秒 A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B :0000000000(王順長)【發話】 A :喂? B :喂,你那裡有氣球嗎? 7 109年6月16日 19時30分06秒 A :0000000000(林進郎)【發話】 B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出處:他卷第47頁 A :喂,我去國中那裡等你。 B :好,我人在這裡,你到了再打給我。 109年6月16日 19時36分10秒 A :0000000000(林進郎)【發話】 B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A :喂,我到了。 B :好。 8 109年7月14日 14時57分43秒 A :0000000000(林進郎)【發話】 B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出處:他卷第49頁 A :喂,有空嗎? B :我等一下打給你。 A :好。 109年7月14日 15時16分33秒 A :0000000000(林進郎)【受話】 B :0000000000(林建銘)【發話】 A :喂。 B :一樣門口等。 A :一樣那裡? B :百寶門口。 A :好。 9 109年7月26日 15時56分39秒 A :0000000000(林進郎)【發話】 B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出處:他卷第50頁 A :喂,你現在有空嗎?要半… B :去那天那裡。 A :活動中心嗎? B :對。 A :我5分鐘就會到了。 109年7月26日 17時52分13秒 A :0000000000(林進郎)【受話】 B :0000000000(林建銘)【發話】 B :喂。 A :來了嗎?好我等一下5分鐘後到。 10 109年8月6日 17時40分26秒 A :0000000000(林進郎)【發話】 B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出處:他卷第51頁 A :喂,有空了嗎? B :你在哪? A :我在家。 B :虎尾農工。 A :大門? B :對。 A :好。 11 109年8月20日 19時42分45秒 A :0000000000(林進郎)【受話】 B :0000000000(林建銘)【發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出處:他卷第25、51頁 B :喂,我現在要回去了,大概半小時就到了。 A :好。 109年8月20日 20時52分19秒 A :0000000000(林進郎)【發話】 B :0000000000(林建銘)【受話】 A :喂,還沒到嗎? B :回來了,我跟你說,鴿子肉那裡你知道嗎? A :鴿子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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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