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宜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曾敏皓
吳冠毅
陳奕蒲
蕭登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號),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敏皓、吳冠毅、陳奕蒲、蕭登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坤宜因欲與吳侶頤處理債務問題,乃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晚上決定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由吳侶頤經營之選物販 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找吳侶頤,呂坤宜並另行 聯繫王誌均(涉嫌參與下列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陳奕蒲一同到場,而陳奕蒲復聯繫陳云皓(涉嫌參與 下列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攜帶木棒到場。詎 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待「呂坤宜偕同曾敏皓搭乘張家銘 (涉嫌參與下列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誌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翔(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下列 犯行)」、「吳冠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奕蒲」、「陳云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蕭登旺與王柏翔聯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上開數人陸續抵達仍在營業中且公眾得出入之本 案選物販賣機店後,呂坤宜因不滿吳侶頤未在本案選物販賣 機店內,竟指揮要求曾敏皓、吳冠毅、陳奕蒲使用鋁棒、木 棒等兇器敲砸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物品,而與曾敏皓、吳 冠毅、陳奕蒲共同形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且在旁之蕭登 旺聽聞後,亦決定一同持兇器敲砸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物 品而加入該犯意聯絡,曾敏皓、吳冠毅、陳奕蒲、蕭登旺( 下合稱曾敏皓等四人)遂分別手持如附表「所持兇器」欄所 示之鋁棒、木棒、實心塑膠棒等兇器敲砸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內之大門玻璃、選物販賣機等物品,致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 之大門玻璃及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均破裂(呂坤宜及曾敏皓等 四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均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 詳下述),並使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附近之公眾或不特定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因吳侶頤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扣得上開實心塑膠棒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侶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坤宜及曾敏皓等四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呂坤宜及曾敏皓等四人 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呂坤宜及曾敏皓 等四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呂坤宜及曾 敏皓等四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坤宜及曾敏皓等四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他卷第243至248、257至260、263至269、29 3至295頁、偵8407號卷第7至33、127至131、175至183頁、 本院卷第117、154至155、172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誌均、陳云皓、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偵8407號卷第35至41、61至71、79至87、157至167頁) 。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侶頤、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第7至11、299至301頁、偵8407號卷第103至111、137至 139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 (他卷第5、55至76、241至242、279至289頁、警卷第227至 233、257頁、偵8407號卷第53至59、125頁)。(五)扣案之實心塑膠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坤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曾敏皓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
(二)被告曾敏皓等四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可資參照 。此一加重規定,係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法院得於法 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個案犯行自由裁量是否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呂坤宜雖指揮要求被告曾敏 皓、吳冠毅、陳奕蒲使用鋁棒、木棒等兇器敲砸本案選物販 賣機店內之物品,且被告曾敏皓等四人確有分別使用如附表 「所持兇器」欄所示之鋁棒、木棒、實心塑膠棒等兇器敲砸 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大門玻璃、選物販賣機等物品,而提 高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所生侵害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惟本院考量被告曾敏皓等四人在 本案過程中分別使用前揭兇器之時間均非甚久,且均係用以 敲砸室內之物品,而非用以對人實施具體攻擊行為,復未實 際波及至隨機出現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附近之人或物等一切 情狀,認本案就被告呂坤宜及曾敏皓等四人之行為,均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坤宜於與包含被告曾 敏皓等四人在內之多數人陸續抵達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附近而 發現告訴人未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後,竟指揮要求被告曾 敏皓、吳冠毅、陳奕蒲等人使用鋁棒、木棒等兇器敲砸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內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物品,且被告曾敏皓 等四人實際分別使用如附表「所持兇器」欄所示之鋁棒、木 棒、實心塑膠棒等兇器敲砸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大門玻璃 、選物販賣機等物品,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呂坤宜及 曾敏皓等四人之素行,以及該等被告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曾敏皓於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號「所持兇器」 欄所示之鋁棒2支,雖係被告曾敏皓所有之物,惟該等鋁棒 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被告曾敏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其已丟棄該等鋁棒(本院卷第172頁),則若予宣告沒收 、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 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該等鋁棒。
(二)被告吳冠毅、陳奕蒲於本案犯行所分別使用如附表編號2、3 號「所持兇器」欄所示之木棒共2支,依被告吳冠毅、陳奕 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以及共同被告陳云皓於偵查中之 供述,既係共同被告陳云皓所有之物,且性質乃屬易於取得 替代品之物,復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予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參以本件 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木棒,是縱本 案起訴意旨係認共同被告陳云皓亦有參與本案毀棄損壞犯行 而同屬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院仍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 等木棒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蕭登旺於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4號「所持兇器」 欄所示之實心塑膠棒1支,固經員警查扣在案,但依被告蕭 登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以及共同被告王誌均於偵查中 之供述,該支實心塑膠棒乃係共同被告王誌均所有之物,且 本案員警係於共同被告王誌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扣得該支實心塑膠棒(參前揭扣押筆 錄),堪認被告蕭登旺僅係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暫時取得、使 用該支實心塑膠棒,而對該支實心塑膠棒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是縱本案起訴意旨係認共同被告王誌均亦有參與本案毀 棄損壞犯行而同屬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院仍無庸對被告蕭 登旺宣告沒收該支實心塑膠棒。
五、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坤宜及曾敏皓等四人於犯罪事實欄所 為之行為,均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呂坤宜及曾敏皓等四人均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之妨害秩序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持兇器 1 曾敏皓 鋁棒2支 2 吳冠毅 木棒1支 3 陳奕蒲 木棒1支 4 蕭登旺 實心塑膠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