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67號、113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施信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信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一同購買毒品之曾煥延、姚淋恩1次既遂。 ㈡施信吉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林幸燈1次既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施信吉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267至28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相關警詢 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 ,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 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9867號卷第269至282頁、偵 9867號卷第349至351頁、偵425號卷第215至216頁、偵聲卷 第45至53頁、聲羈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本院 卷第93至103、181至188、267至28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REAL ME智慧型手 機1支(含SIM卡1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所 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獲得證人曾煥延、姚淋恩、林幸燈 給付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且被告亦自承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一自 己施用的量的等語(本院卷第279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 意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 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係 成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係經證人曾煥延透過 友人聯絡後,與證人姚淋恩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被告係同時交付證人曾煥延及姚淋恩之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雖證人曾煥延購毒之價金係於被告交付毒品後 稍晚之時間交付價金,然仍係為完成同次交易第二級毒品而 給付,是應認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煥延及姚 淋恩,而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 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 煥延、姚淋恩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足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而於本院審理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故 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 「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 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各1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一事,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一 事,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復略 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販賣毒品來源「黑猴」 或施崑成,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2月27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06691號函、113年4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37 73號函各1紙(本院卷第111、20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3月20日雲檢亮信112偵9867字第1139008482號函、1 13年5月27日雲檢亮信112 偵9867字第1139015831號函各1紙 (本院卷第137、231頁)附卷可參,足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分別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固均屬 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且收取之 價金皆尚非甚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僅經本院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堪認本案被告各一次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次數繁多、所獲利潤 甚豐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 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揭偵 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 明:
至辯護人雖亦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亦須考量有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記載,以及判決之理由「肆 、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中「三、對系爭規定之審查」之 說明,得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犯行,乃指行為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或雖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均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 地。本案中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又經此遞減其刑後 ,本院已無可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且 本案中被告並非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亦有施用 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63頁),亦 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內所述之情狀不 同,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 策及決心,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具有潛 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皆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亦有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 ,供檢警追查,雖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動機、時間、數量,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叔 公需照顧,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輕鋼架 、水電之工作,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80至2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質相類,手段相 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 分,證人姚淋恩購毒價金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 於交付毒品當下已轉帳給付被告完畢,雖被告原預計向證人 曾煥延收取5,000元之毒品價金,然依證人曾煥延之證述可 知,其因現金不足而僅先給付4,000元予被告,尚積欠1,000 元未給付,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告亦當場收取1,500元之購毒價 金,亦為其犯罪所得,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附表各次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AL ME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47至2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曾煥延 姚淋恩 112年1月15日9時4分許 10,000元 曾煥延持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嘉權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姚淋恩之友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姚淋恩、曾煥延至左列地點與施信吉見面,而後施信吉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回到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同時販賣半錢(約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曾煥延、姚淋恩,姚淋恩當場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施信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曾煥延則於同日18時許,在金湖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4,000元予施信吉,尚積欠價金1,000元未給付。 ⒈證人曾煥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9867號卷第21至30頁、第173至178頁、第185至188頁、第195至197頁) ⒉證人姚淋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9867號卷第211至216頁、第229至23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240號函暨證人姚淋恩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9867號卷第45至47頁) ⒋被告施信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9867號卷第49至50頁) ⒌被告施信吉與證人曾煥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425號卷第97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9867號卷第33頁) 施信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莊嘉權住處 2 林幸燈 112年6月4日14時51分通聯後之數分鐘 1,500元 林幸燈持家用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號與施信吉持用realm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林幸燈即前往統一超商四湖門市,並以該門市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施信吉用realm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而後林幸燈復前往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再以該門市之公共電話與施信吉用realm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施信吉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幸燈,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林幸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67號卷第53至60頁) ⒉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1份暨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偵425號卷第113至114頁、偵9867號卷第66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6張(偵9867號卷第67至69頁) 施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REAL ME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 112年6月4日14時9分許 B:000000000(林幸燈以家用電話撥打) ↓ A:0000000000(施信吉) 附表一編號2(偵9867號卷第66頁) C:喂?(聲音虛弱,無法判斷男女) B:阿偉喔? C:你誰? B:開貨車那個。 C:你等一下喔。 A:喂?安那? B:你在哪?(欲交易毒品之暗語) A:你可能要來四湖這邊,我不方便過去。 B:上次去的那裡嗎? A:四湖。 B:那天你家那邊嗎? A:你要做幾天?(A問B毒品數量為何?) B:1工半,看你能不能用2工。(B只有新臺幣1500元,但是要A賣新臺幣2000元的量) A:可能沒辦法,因為我現在幫人家用的。(A表示他也是幫人家販毒,沒辦法做主之意) B:不然你用1工半。(指新台幣1500元的毒品數量) A:我跟人家講一下。 ② 112年6月4日14時36分許 B:000000000(林幸燈以統一超商四湖門市公共電話撥打) ↓ A:0000000000(施信吉) A:喂? B:你走出來,我轉過去就到了。 A:賀。 ③ 112年6月4日14時51分許 B:000000000(林幸燈以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公共電話撥打) ↓ A:0000000000(施信吉) A:喂?我要到了。 B:你到哪? A:我在廟後面這邊而已,要到了。 B:我在第二間7-11這邊。(交易毒品地點) A:喔,我知道。 B:快點啦! A: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