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汶哲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汶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汶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芸溱」、「慧」、 「陳曦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確定),分工方式為組織成員之一 部對外尋找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鍾汶哲則擔任提供自 身之銀行帳戶,收受並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再 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鍾汶哲參與 詐欺集團成為其中一員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1日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陳曦曦」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向陳振興佯 稱簽定約會契約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10年12月23日1時38分許、3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 同)5萬元、2萬8,000元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鍾汶 哲隨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時40分提領現金7萬5,000 元後再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鍾汶哲因此 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振興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汶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興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本案中信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陳振興之存摺 內頁影本(偵卷第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57至 5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 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又檢察官請求併辦告訴人陳振興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中信 帳戶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乃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 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 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效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核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情形,實係屬法定刑內科刑 之標準,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且負責提領、轉交贓款,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陳振興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因本案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共獲得3,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44頁),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予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 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