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裝設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欄所 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具體純質淨重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黃柏瑞各一次以營利,均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上開 價金之收取。嗣因李志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上9時35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對其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包含本案行動電話在內等物品而予以逮捕後,於翌日 (27日)凌晨0時35分許接受員警詢問,並在員警尚無確切 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上 開販賣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2 至53、94、99至100頁),且經證人黃柏瑞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20、131至133頁),並有通訊軟體LI 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1、41至73頁),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是被告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 ,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價格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供稱,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淨利、供自己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利益(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2 、99至100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 本案毒品交易均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 明確認定被告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 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二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2年5月
27日警詢、偵訊(依該次供述內容,至多僅得認被告有坦承 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晚上9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依法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放置在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並同意員警對其執行搜索,而經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本案行動電話在內等物品且予以逮捕,嗣被告於翌日(27日)凌晨0時35分許起之警詢時,向員警供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友人,以及其有於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瑞等情,有被告之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偵卷第7至15頁),堪認本案被告業於該次警詢時供承其有在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瑞,而坦認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參以,員警於前揭依法盤查、搜索及逮捕被告之過程中,雖有對被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玻璃球等明顯與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但衡諸持有該等物品之原因多端,容有單純供己施用毒品、意圖用以日後販賣毒品予他人等可能,且本案員警係因偶然依法對被告實施盤查始進一步搜索扣得該等物品,並非接獲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之相關情資而對被告實施拘提、搜索等犯罪偵查作為,故單憑本案員警對被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晚上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既已於自翌日(27日)凌晨0時35分許起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縱其於後續之偵訊及警詢時,曾為與112年5月27日警詢時供述內容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亦對該自首效力不生影響,是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晚上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在翌日(27日)凌晨警詢時即選擇向員警坦認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本案各次犯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三)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社會危 害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各次犯行之刑,惟 被告既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且其於本案行為前 ,甫因涉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判處罪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該案訴訟 程序進行中,不思警惕、悔改,另行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他人,助長第二級毒品之流通而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 ,顯無輕縱之理,故即使被告從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賺 取之利益,均非屬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所獲利潤甚豐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或屬有異,但考量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均業依前揭偵審自白、自首 等減刑規定予以遞行減輕,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癮頭,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柏瑞以營利共二次,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以及被告自首、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 1至103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 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03至104、11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裝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物,此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55、100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 品,既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用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物、與本
案各次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復業經本院另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參卷附之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銷燬)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一「交 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價金,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 該等犯罪所得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小東橋」附近某處、500元 李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6日早上6時35分許、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統一超商」小東里門市、400元 李志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2 電子磅秤1台 3 分裝袋1批 4 玻璃球1顆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