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5號
ULDM,113,訴,115,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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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IET HIEU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IET HIEU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UONG VIET HIEU(越南籍,中文名:楊越孝,下稱楊越孝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00號之員工宿舍內,因不滿同事NGO VAN MUOI(越南 籍,中文姓名:吳文司,下稱吳文司)酒後與其發生口角及 挑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其所任職公司提供宿舍員工 使用之水果刀1支,朝著吳文司左胸部猛刺1刀,致吳文司受 有左胸穿刺傷併左側大量血胸氣胸、心臟穿刺傷心包膜積血 等傷害,而吳文司經楊越孝刺殺1刀後即往該宿舍外逃離, 楊越孝見狀欲繼續持刀追殺吳文司,幸經同事PHAN LE TRUN G(越南籍,中文名:潘黎忠,下稱潘黎忠)出面制止並取 走其手中水果刀而未能得逞,吳文司後來因負傷倒臥該宿舍 門口,經亦在宿舍內之同事協助送醫治療而倖免於死。嗣經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述水果刀1支,始知上情。二、案經吳文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楊越孝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219至23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5、103至107頁、本院卷第15 至21、75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司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在場同事TRAN VAN THUY陳文水)、VO PHONG SU(武風事)、NGUYEN VAN DUNG(阮 文勇)、潘黎忠、LO VAN HUONG盧文香)、NGO VAN SU( 吳文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41至43、45至47、 49至51、53至55、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居留 資料1紙(偵卷第25頁)、被告之居留資料1紙(偵卷第27頁 )、證人潘黎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份(偵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偵卷第81頁)、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8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 偵卷第89至96頁)、扣案之水果刀照片2張(偵卷第97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 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表1份(本院卷第111至16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48338號 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卷第2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本案行 為時所著短袖上衣1件、長褲1件、拖鞋1雙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 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 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 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 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32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當時因為酒後與告訴人有口角,告訴人並有挑釁我的話 ,我進去房間後也一直持續,所以我才拿刀出來,並砍向告 訴人的身體,我一開始以為是刺到肚子,我知道我刺告訴人 之部位是危險的,我了解殺人未遂的意思,我承認我有殺人 未遂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78至19頁),又依告訴人所 受傷勢為左胸穿刺傷併左側大量血胸氣胸、心臟穿刺傷心包 膜積血,此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1紙可參(偵卷第81頁),再依被告於刺進告訴人身 體一刀後,被告仍有持刀繼續追逐告訴人,而經雙方之同事 潘黎忠制止被告始停止之情形,亦有證人潘黎忠之證詞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16張(偵卷第89至96頁)可證,足見被告係因 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有挑釁被告之言詞,而使 被告對告訴人更加不滿、難以自制而起殺意。參以被告持刀 後朝告訴人具有體內重要器官之上半身刺刀之行為,而告訴 人之傷勢亦已深及心臟有穿刺傷之結果,被告並於拔刀後有 繼續追趕告訴人之行為,衡情被告所採取之舉動,確有可能 造成告訴人因遭刺而死亡之結果,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 位,又被告於刺傷告訴人仍有持續追殺告訴人之行為,可認 被告自白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與客觀事證確屬相符,亦 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刺傷告訴人,然未發生告訴人



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 之犯罪情狀觀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經依未遂犯減刑後之 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同為殺人未遂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他人所生之危害 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刑卻同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無法理性處理 其與告訴人之口角,率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雖告訴人倖免 於死,然仍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左側大量血胸氣胸、心臟穿刺 傷心包膜積血等傷害,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侵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惟被告案發當時僅年約24歲,於本 案前未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15頁),其係因酒精及告訴人言語挑釁之催 化下一時衝動,手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一刀,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之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業已離境返鄉,此有告訴人之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附卷可參, 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或試行調解,惟告訴人於離境前, 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亦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3頁),可見告訴人雖未獲賠償亦已 表示不追究告被告行為之意,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誠心反 省,並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為若科以最輕刑有 期徒刑5年,仍屬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 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並無深仇 大恨,雙方間本應和睦共處、並思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然因 與告訴人酒後發生口角,即持刀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本院卷第227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在 越南家中尚有父母及配偶,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越南 曾從事工地之工作,未有積蓄及財產,且尚有負債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甫經入我國境內未達 半年,即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持刀刺殺告訴人以及其於 我國居留期限於115年10月28日屆至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 料1紙(偵卷第27頁)可參,依被告本所犯之罪質及情節認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言 ,該水果刀為其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2項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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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