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珠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珠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蔡珠鳳對客觀有未經他人同意撿拾南瓜之行為並不否認 ,然辯稱以為南瓜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才跑去田地撿,否認 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明知該處並非自己的田地, 也未得田地主人之同意,田地一旁也沒有任何告示表明田地 內作物可由他人任意撿拾等意涵之文字,被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女子,顯然清楚知悉未經允許拿取他人物品即屬竊 盜之犯罪行為。且觀被告所撿拾之南瓜,外觀光滑飽滿,各 顆南瓜大小均相近(見警卷照片編號6),正常人都能辨識 這是具有市場販售價值之農作物,怎可能任人無償摘取撿拾 ,被告辯稱以為是人家採收後不要的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但竊取財物仍 造成他人困擾,並無端耗費檢警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蔡珠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珠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雲林縣○○鎮○○里○○0○0號對面之南瓜田,徒手蔡 進隆所有之南瓜7顆,得手後離去。嗣蔡進隆現場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珠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南瓜田採 收過了,伊以為剩下的南瓜不要了云云。然其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蔡進隆指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證據可證,故被告辯詞顯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南瓜7顆,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