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 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速偵卷第9頁),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約3年半即再犯同一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 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22時20分許 駕駛汽車行駛於雲林縣○○鎮145公路與台00線快速道路虎尾 交流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經警設立路檢攔查緝獲,幸未肇事造成其
他用路人受有損害,然被告原欲酒後駕車駛入快速道路(速 偵卷第7頁背面),可能造成往來交通嚴重危險之犯罪情狀 ,亦應納入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職業司機,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蔡孟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5月22日22時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醫院騎樓處飲用1瓶330毫升之啤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 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近22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145公 路與台78線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之員警設立路檢點時,經警 攔檢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