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楊晟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 。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 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 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 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 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113年 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楊晟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8號、第76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第16 3號認定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本院對受判決 人所為上開第一審判決,既經上訴後,於上訴審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以上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依前揭說明,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該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方屬適法,然聲請人卻誤 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另本件聲
請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顯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