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1號
ULDM,113,聲,41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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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韋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韋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韋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判決確定案件(即 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拘役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暨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6罪),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與編號1所處拘役40日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上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仍應以拘役120日為定 應執刑之上限,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 罪,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異, 各罪仍具獨立性,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 以:希望考量受刑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等語,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趙韋澄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1次、拘役10日2次、拘役50日2次、拘役30日1次,應執行拘役1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7月5日至112年9月15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85、194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85、194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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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