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威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威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儒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 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
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 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1月範圍內 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責任重復非難 程度較高,然該情形業經原裁定審酌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等情,編號3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1 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施用毒品與竊盜間罪質有所差異,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 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77頁)等語,並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0日 111年10月29日23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日 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日 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5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97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