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9號
ULDM,113,聲,36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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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4日)前所為,而本院就 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罪責重 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頁);兼衡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升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4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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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