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盈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盈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盈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15號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施用毒品之犯 行(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質顯然同一,又其係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先後以不 同之方法施用不同毒品,幾無犯罪時間之間隔,是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極高,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 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 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定過程,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 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準此 ,本院再參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司法追訴程序坦認犯 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無任何須本院注意 並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語,且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中,未記載 其有何希冀本院於量定其應執行刑時列入考量之因素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廖盈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15號 112年度易字第8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15號 112年度易字第8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