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秋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所為,而 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兩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 、112年8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另本院前已寄送 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 ,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 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恆如
附表:受刑人吳秋輝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3月18日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077號 ⒉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