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陳 柏彥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載明其已成功調解,祈 為更妥適之判決等語(簡上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緩刑(簡上卷第67、 9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且關於本 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均以原審判 決為基礎,並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因 被告已與被害人郭孟忻成立調解,盼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 犯行罪證明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 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被告所傳送具恐嚇性 質之影片係網路下載,非自己所拍攝,且被告所傳送之言詞
僅有辱罵被害人之警告意味,其並未再傳達更多惡害通知,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再衡酌被告犯行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動 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 院當予尊重。至被告於上訴時始提出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並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17、81頁),惟 原審判處的刑度已屬輕度刑罰,縱不及審酌前開情狀,原審 量刑仍屬適當,應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則被告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簡上卷第5至6頁)。本院考量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 口角後,即傳送裝彈匣、拉滑套之影片予被害人,暗示傳達 欲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 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所為表示後悔, 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斟 酌其等調解條件後,堪認被告已為其所為付出相當之代價。 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 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再觸法網, 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簡上卷第109至110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㈢被告應注意如未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前述義務,其情節重大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原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陳柏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柏彥與告訴人郭孟忻於通訊軟體LINE口角後,即 傳送不詳之人拍攝裝彈匣、拉滑套之影片予告訴人,暗示傳 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承所傳送之影片為網路所下載 ,並非自己所拍攝,且其後傳送之言詞亦僅有辱罵告訴人之 警告意味,被告並未再傳達更多欲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 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衡酌告訴人亦先傳送具有挑釁意味 之「快給我地址我哥要載我去了」等言詞予被告,本件被告 犯行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動機亦須納入量刑因子衡酌。再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陳柏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彥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郭孟忻通聯時,傳送「我看你跟妳哥有一腿」等訊息予郭孟 忻,經郭孟忻回覆「快給我地址我哥要載我去了」,陳柏彥 即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傳送手握槍枝、子彈上膛影片予郭孟 忻並回覆「來啊歡迎」「耖機掰你地址給我我們下去啦」等 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郭孟忻,致生危害 於郭孟忻之安全。經郭孟忻檢具上述訊息、影片報警處理, 乃為警持票至陳柏彥之雲林縣○○鎮○○0○0號住所搜索,扣得 可擊發但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二、案經郭孟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柏彥之供述:自承有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上述訊息、影
片予告訴人郭孟忻等語,辯稱伊要嚇阻對方等詞。(二)告訴人郭孟忻之指訴:伊看到影片後感到害怕才報警處理。(三)告訴人所檢具其與被告間之通聯訊息、影片截圖:被告先傳 送「我看你跟妳哥有一腿」等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 「快給我地址我哥要載我去了」,被告即傳送手握槍枝、子 彈上膛影片予告訴人並回覆「來啊歡迎」「耖機掰你地址給 我我們下去啦」等語。
(四)報告偵辦機關搜索扣押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員警持票至被告之上址住所搜索,扣得可擊發但無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