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1號
ULDM,113,簡,16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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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EDU ESONU OGBONNA(中文名: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INEDU ESONU OGBONNA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KENNEDY」署名壹枚、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CHINEDU ESONU OGBONNA(中文名:凱文)於民國113年2月7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 ○○鄉○○路○路○○號101094號附近)時,不慎與陳世杰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詎凱文為避免其非法在台之行為曝光遭警逮捕,竟 冒用友人「ESONU KENNEDY」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KENNEDY」署名1枚及指紋 3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足生損害於ESONU KENNEDY本人 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嗣因警方查驗身分後,發覺「ESON U KENNEDY」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CHINEDU ESONU OGBO NNA當場坦承冒用他人身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65號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卷第50頁),



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
㈢「ESONU KENNEDY」之個人資料。 ㈣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入出境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非被告 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ESONU KENNEDY」之署名「K ENNEDY」,並按捺指印,均僅用以表示係「ESONU KENNEDY 」此人接受製作調查筆錄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前揭文件上偽簽「ESONU KENNEDY」之署名「KENN EDY」,並按捺指印,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冒用他 人名義接受警察詢問,而偽簽「ESONU KENNEDY」之署名「K ENNEDY」,並按捺指印,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使被 冒名者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職業工,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受問人欄),自述來臺多年,與女友育有一 女(本院易卷第57頁),暨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意旨,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奈 及利亞籍之外國人,且自陳已逾期居留(本院易卷第50頁; 涉嫌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另經審理中),復因本案偽造署押 之犯行,而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不宜繼續 居留於我國境內,被告雖稱已在臺多年,且與我國籍女子生 女等語,但並未遵期到庭陳報相關資料或說明無法提出之因 素(本院卷易卷第51、53、57、58、77頁),是認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偽造之署名1枚及指印3 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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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