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6號
ULDM,113,簡,14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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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詹健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但竊取他人財物,仍造成 告訴人林俊清之困擾與損失,並無端耗費檢警司法資源以進 行調查,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但本案犯罪手法,係被告在光天化日及往來車輛、民眾眾目 睽睽之下,仍恣意行竊,行徑之囂張與漠視他人財產權之心 態,殊不足取。被告歷年來多次反覆涉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又再犯本 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本院衡 酌上開量刑因子,衡平本案財產損失、犯罪手段、被告之品 行、犯後態度,認為本案量刑雖以拘役為已足,但拘役刑度 之框架上限應以高刑度為妥,以對被告產生矯治之效。本院 暨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香菸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 該些光碟市值僅新臺幣125元,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詹健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健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見林俊清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而未上鎖,遂下車徒 手竊取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5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案經林俊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健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祖父所有機車經過,下車後徒步接近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共125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竊時尚有竊得紙鈔、硬幣合



計共42,600元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確定被告 有接近告訴人上開車輛,而無法確認被告在告訴人上開車輛 內究係竊得何種物品,且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指訴遭竊之上 開金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係竊得42,6 00元,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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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