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5號
ULDM,113,簡,14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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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坤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坤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時間應更正 為「23時20分許」,證據欄增列「被告白坤玉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但竊取他人財物,仍造成 告訴人王駿騰之困擾,並無端耗費檢警司法資源,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 衡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警示燈共有3組,但依卷內資 料僅有1組發還予告訴人,就未扣案之紅色太陽能警示燈1個 、扁型太陽能警示燈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供稱查獲當日已交給警方,現在都不在 他那邊等語。本院審酌該些太陽能燈具價值僅數百元,又是 舊品,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8號
  被   告 白坤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涼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坤玉前因強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思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20 日22時2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文吉路與文德街口,見王駿 騰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頭左前下方之 白色太陽能警示燈(下稱A警示燈)、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尾之紅色太陽能警示燈(下稱B警示燈)、 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尾之扁型太陽能警示 燈(下稱C警示燈)各1個,見王駿騰疏於注意之際,遂徒手 竊取王駿騰所有之之上開警示燈(價值共新臺幣650元), 得手後分別供己之藍色腳踏車、黑色腳踏車使用。嗣經王駿 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扣得A警示燈1個(已發還王駿騰)。
二、案經王駿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坤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白坤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A太陽能警示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B警示燈、C警示燈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這些警示燈是我在2個多月前在設址於雲林虎尾鎮林森路2段330號之龍旺旺購買的,後於偵訊時改稱:這些警示燈是朋友給我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駿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A、B、C警示燈遭被告竊取,A警示燈燈頭2側有紅色雙叉記號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駿騰提供之警示燈照片1張 證明被告使用之藍色腳踏車前方車籃內放置之白色警示燈、黑色腳踏車前方車籃內放置之扁型太陽能警示燈,與告訴人之A警示燈、C警示燈相同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5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被告腳踏車2台之照片、 3個警示燈照片1張、A警示燈之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B、C警示燈,A警示燈燈頭2側有紅色雙叉記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A警示燈,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其所 竊取之B、C警示燈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馨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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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