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6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泯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泯伍、黃○容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泯伍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0時40分許,因其與黃○容就渠等所生子女黃○璇(000年00 月生)之扶養費、探視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遂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黃 ○容,內容載以:「我會把我以前的性格拿出來、我會先殺 了你、好自為之…」等加害黃○容生命、身體之事,使黃○容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泯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230 5號函暨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之對話 過程中,確實有傳送「我會把我以前的性格拿出來、我會先 殺了你、好自為之…」等訊息予告訴人,此有渠等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此言詞應屬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考諸恐嚇危害安 全罪本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由被告發送予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觀,客觀上已達到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無疑,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 供述甚明,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無訛,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恐嚇行為, 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 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 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 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渠等就黃○璇之扶養費、探視權問題發生爭執,其 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不利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一事恫 嚇告訴人,足見其對於衝動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有不足, 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可徵 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又自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知雙方衝突發生之起因,不僅關乎黃 ○璇之扶養費、探視權問題,同時夾雜渠等感情生變的內容 ,告訴人於對話中曾傳送:「小孩你不要 我也不會顧了 我 要專心賺錢 長大好與不好是他自己選擇的」、「你要玩你 的我也要完我的」、「懶的離你了 不要再傳給我了 我女兒 準備啟動吃k生活了」等訊息予被告,顯有將黃○璇作為向被 告情感勒索之籌碼,忽視黃○璇出生後乃獨立個體,非屬任 何人之所有物之人格價值,減損黃○璇之最佳利益,而被告 則是於對話中不斷表示:「○璇我會自己照顧好」、「明天 我就下去接孩子了」、「各自過好自己的生活」、「好嗎 算我求你了 放過我吧」等語,縱然雙方於情緒不穩定之下 相互口出惡言,然由卷內事證可見僅告訴人展現對於子女黃 ○璇漠然之態度,是被告在此溝通過程中,因盛怒而為前開 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雖顯已違背刑事法律, 但非一般呵護子女之普羅大眾所不能理解,本院於量刑時當 應慮及渠等衝突之起因及被告犯本罪之背景,避免僅以其恫 嚇之言詞內容遽斷其刑。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遊藝場工作及擔任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