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孟芳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孟芳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 5時23分許,隨身攜帶其前於000年00月間,自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為「張育專」之人處取得之手指虎1只,並行走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嗣於113年2月3日15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 縣○○鄉○○路00號前時,經警臨檢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遂當 場逮捕,同時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上述手指虎1只,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呈報單、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11 3年2月22日雲警保字第1130200199號函文暨檢附之雲林縣警 察局刀械鑑驗表等件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手指虎1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於偵查過程供陳該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由「張育專 」無償贈送而取得等語,然因被告於警詢過程無法提供「張 育專」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能指認「張育專」,以致員警 難以自被告之簡要供述中確認「張育專」之身分,無從查獲 該刀械之來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5月7日 雲警港偵字第113000693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雲檢亮忠113偵2675字第11390 14101號函等件附卷足憑,可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刀械之 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 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曾因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法持有子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既其有歷經上開偵、審程序之經驗, 顯對於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及刀 械一事應知之甚詳,竟仍非法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公眾 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本 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為警查獲當時 ,該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放置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左上口袋內 ,其並無拿持在手、大致招搖,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有持該手指虎為其他刑事犯罪行為,由此堪認其所 為對整體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輕微,在量刑上自應避免予以 過苛之刑責。基此,本院再審酌其過去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四處打零工,偶爾協助家裡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暨其自承平時係將該手指虎當作遛狗之牽繩 握把,無作為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雲林 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