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1行刪除「警詢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 」記載「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之各案 號,因此,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檢察官舉證不 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 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 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