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64號
ULDM,113,港簡,6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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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鎂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鎂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鎂孏與陳怡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推由陳怡成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供不特定人下注
參與「今彩539」賭博,李鎂孏則使用其配偶呂瑞益(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註冊申請之LINE暱稱「益」作為經
營賭博下注之工具,由陳怡成先收受賭客下注,並彙整所收
牌支後,以LINE傳送簽注號碼、下注金額等訊息予李鎂孏
注,進而由李鎂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等賭博方式係以臺
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兌獎依據,並以「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凡賭
客簽中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
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賭金,並由李鎂孏將賭金交
與陳怡成再轉交予賭客;若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李鎂
孏所有,李鎂孏再與陳怡成朋分。李鎂孏與陳怡成即以此方
式,由李鎂孏至陳怡成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收
取每期賭資並結算利潤,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且與賭客對賭,李鎂孏並因此獲得新
台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得。嗣員警於112年12月12日上
午8時40分許查獲陳怡成,並依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循線
調查後,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李鎂孏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鎂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怡成、呂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建昱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及證人陳怡成手機內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83號搜索票
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足
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陳怡成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又刑法第
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
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
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
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
之行為,亦可成立。查不特定多數人傳送LINE訊息向陳怡成
下注賭博後,陳怡成再將賭客簽注內容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
傳被告賭博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博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只引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為論罪依據,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行為態樣,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LINE作為賭博工
具、陳怡成向不特定賭客收取賭資並向被告下注之事實,且
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本質就是賭博罪,只是行為態樣與第1
項不同而已,偵查中檢察官告知之罪名為賭博、經營賭博罪
,被告也表示認罪,本院所論罪名未超過偵查中告知之罪名
,自毋庸再行傳喚被告到庭告知罪名之必要。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之法條,應由本院補充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陳怡成,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此部分,應由本院併予補充。
 ㈣被告自111年12月某日至112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
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告與
陳怡成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一行為)。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於101年間
已有因犯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猶未能
警惕自身,竟再重操舊業,所為應予非難,不能一昧從輕量
刑;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屬證人呂瑞益所有,亦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明確,尚無證據足認符合沒收要件,另附表編號 2之計算機1台,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賭博罪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賭博期間共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28 15卷第17頁),未確定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簽注單 李鎂孏 21張 2 計算機 1臺 3 紅包袋 3個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呂瑞益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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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