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10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球吸食器內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9時許,其徒步行經雲 林縣○○鄉○○街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業於112 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僅表示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也全 未說明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依上開 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 曾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龍」之男 子購買等語,然因其指述過於簡陋,對於「龍」之住所、職 業、聯絡方式均概不知悉,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 龍」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遭偵查機關查獲,其中部分 案件甚至有入監服刑、入戒治所觀察勒戒之紀錄,可知其素 行非佳,且應當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然其縱經 矯治,仍未能形成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再次犯下本案相類似 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又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 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 ,認於量刑時即應考量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避免以過嚴苛之刑罰加諸予成癮之被告。基此,再衡以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個 人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