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104號
ULDM,113,港簡,10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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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孟原因認龔峻霆積欠債務未還,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 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未經龔峻霆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 2年6月27日17時3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分)許 前某時起,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透過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g0000000 」,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龔 峻霆外觀容貌、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IG帳 號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辱罵龔峻霆,且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龔峻霆名譽之事,使其IG帳號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 瀏覽,足以生損害於龔峻霆之資訊自決、隱私權,並貶損龔 峻霆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龔峻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IG限 時動態擷圖3張、借款收據影本、新台幣現金保管條影本、 本票影本3紙、告訴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 54段、第56至58段參照)。被告自承個人IG帳號好友達700 多人,人數非少,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限時動態,帳號好友 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內容係以告訴人外觀容貌、身分 證正面個人資料、IG帳號清晰可見之照片、擷圖為背景圖片 ,再搭配侮辱性文字,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顯然係 針對告訴人本身之名譽為肆意攻擊,非僅於二人衝突過程中 失言,或一時衝動、情緒抒發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而 IG限時動態一般來說雖不致長久留存於個人頁面,但顯示時 間仍長達24小時,相較於人與人間面對面所生之短暫言語衝 突,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再考量被告、告 訴人分為借貸關係之借方與貸方,告訴人本處於相對之經濟 弱勢,又IG限時動態之回覆,於案發時應僅發表限時動態帳 號本人可見,告訴人無法如同一般IG動態發文,以在下方留 言等方式反駁被告言論,使見聞之人得以自行判斷被告言論 之真偽及可信度,難謂與被告居於平等之主體地位,被告之 言論足以使見聞之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受損,傷害



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應屬刑法上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發布如附表所示之IG限時動態 ,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辱罵告訴人,侵害法益各自 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 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債務糾紛,反在網際網 路上非法散布涉及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且加諸侮辱 、誹謗文字,侵害告訴人權益,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飾詞狡辯,態度並非惡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限時動態內容
編號 圖片 配圖文字(原文照引) 1 龔峻霆手持本票、借款收據之照片、龔峻霆身分證正面(未遮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翻拍照片、龔峻霆IG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可憐呀比那些畜牲還不如(倒微笑表情符號) 六萬不多給你當白包用! 2 龔峻霆臉部特寫照片 這個厲害了連他親媽媽也拖下水 連他很乖弟弟也是......唉極度惡劣! 3 龔峻霆手持本票、身分證(顯示正面,未遮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照片 您娘耖機掰你看你要不要直接死一死算了 誰敢收他試試看幹破您 您娘耖機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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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