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3年度,99號
ULDM,113,港交簡,9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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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炳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出被告丁炳鴻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 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被   告 丁炳鴻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炳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港交簡字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4月29日12時 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魚塭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 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手持 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檢,於同日15時17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炳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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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