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129號
ULDM,113,毒聲,12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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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鎮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鎮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後車 燈破損為警攔查,並經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 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 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



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 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 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寄發之陳述意見表中表示:我確實有心和毅力 要參與戒癮治療,在偵查中我不是無故未到,我有冤情,那 是因為我母親習慣無故隨手拿取我的信件及物品,亂丟亂扔 、甚至藏起來,而不告知我本人,所以請再給我一次機會, 我是真的有因為前妻拉我、幫助我重新站起來,而現在我的 前妻身體已崩盤,我想彌補照顧她,目前我也有在務農工作 等語,然經本院就上開被告所辯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函覆 略以: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於113年4月3日掛號傳喚到庭,俾 利審核其是否適宜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惟其無故未到庭, 雲林地檢署復於同年5月8日以平信再次傳喚到庭,然其仍未 到庭。此外,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且本案為警查獲時,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可認其自身自制能力或遵守法秩序意志均有待外力約束, 難以履行長期之機構外戒癮治療,而應以機構內處遇方式, 以戒除其毒癮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113年6月14日雲檢亮模 實113毒偵1字第1139017855號函附卷足憑,由此可知,檢察 官並非單就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乙情,即逕認其無戒癮治療之 可能,而係已具體審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所展現出之犯



後態度、有無遵期配合戒癮治療之積極度、過去已有經觀察 勒戒之前科素行,以及本案遭查獲當時其身上仍持有毒品等 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方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然欠 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甚難期待被告 可自制、戒除毒癮。是以,本案檢察官於被告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斟酌被告上開情況,未給予被 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 揭說明,檢察官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檢陳之永安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單,雖載以被告 於113年5月23日體內安非他命濃度為陰性等情,然據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釋,明確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 天(即72小時),被告所提上開檢驗報告單,無非只能說明 被告於接受該次檢驗時回溯72小時內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從證明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均無施用毒 品之情形,而認其具有參與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積極度,當無 法以此而謂檢察官之裁量權有所失當,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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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