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7號
ULDM,113,易,467,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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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沐恩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村0○00號「法務部 ○○○○○○○○○」誠五舍200房,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獄友林朝森 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13年5月2 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揭法條說明,本案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即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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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