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振盛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國榮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無意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4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廖振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盛與王國榮因故爭執。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 許,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雲林縣○○鎮○○00號之1車道出入口處,以「幹你娘機掰」等 語公然辱罵王國榮,足以貶損王國榮之名譽,再徒手持手機 向王國榮靠近,因遭王國榮拍走手機而不滿,因此拉扯王國 榮衣物及持手機持續逼近王國榮,因而撞到王國榮之胸口與 臉頰,使王國榮受有胸部挫傷擦傷、口腔黏膜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王國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有說上揭言論,但是是對手機謾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持手機持續逼近,並向告訴人謾罵上揭言論;其有將此事告知證人尤詩瑛之事實。 3 證人尤詩瑛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當天有看到被告之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尤義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事發當天於群組上調閱監視器影像,且同年月21日有看到被告傷勢之事實。 5 證人李宗穎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事發當天於群組上調閱監視器影像,且同年月21日有看到被告傷勢之事實。 6 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 證明證人尤詩瑛與告訴人之對話,並討論被告此事可能涉及的刑責;被告持手機不斷向告訴人大聲對話,身體左側並有突然往前靠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