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8號
ULDM,113,易,37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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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黑色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阮○○○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鄰居,彼此間素有糾紛。詎甲○○於113年2月29日22時29分 許、其與阮○○○廖○○因住處噪音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後,知 悉廖○○為一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傷害之犯意,在阮○○○廖○○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前,持黑色棒球棍朝阮○○○廖○○所在方向接續數 次進行揮打,以致阮○○○受有骨盆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勢; 廖○○受有左手肘挫傷等傷勢。嗣經警於同日23時3分許獲報 到場,在本案住處前當場逮捕甲○○,並扣得黑色棒球棍1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廖○○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避免揭露告訴人廖○○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開規定 之意旨,就足以辨識告訴人廖○○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廖○○(下稱告 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黑色棒球棍1支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阮○○○ 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廖 ○○部分)。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扣案之黑色棒球棍多次揮打告訴人2人所為之傷害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 ,各次揮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觀諸員警提供之刑案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見被告持黑色棒球棍揮打告 訴人2人之過程中,告訴人2人不時有彼此掩護、相擁,以避 免對方遭受被告揮擊之舉措,而被告當下亦無在意其所揮擊 者究為告訴人阮○○○抑或廖○○,蓋告訴人2人均係其本案洩憤 之對象,由此以觀,被告乃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同時侵害 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及成立數罪名(傷害罪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其 就彼此間長期有關於居住安寧之細故,本應循理性平和之溝 通管道解決紛爭,然其竟持黑色棒球棍揮打、傷害告訴人2 人,造成渠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顯示被告 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又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堪佳,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 、無固定月薪,現與友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狀,再酌以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渠等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雙方住所地村長當庭陳稱雙方平日衝突狀況,以及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乃供其本案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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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