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5
號、第12209號、第12210號、113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塗賢州所有」之記載,應 更正為「曾秋蘭所有,塗賢州使用及保管」;犯罪事實欄一 、㈡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張益寬所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凱閔所有,張益寬使用及保管」; 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莊香蘭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何星辰所有,莊香蘭使用 及保管」。證據部分則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旻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至93、97至102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係徒手攀爬翻越釣魚場用於防盜之柵欄鐵捲門而逾越安全 設備後,進入釣魚場區內行竊,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偵375卷第3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偵3 75卷第45至55頁),即屬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述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理程 序確認被告前案案件與本案案件所犯罪名、罪質等情節後,
公訴人當庭表示因兩案罪質不同,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 卷第99頁),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後 ,已不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 院自不得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本院卷 第15至41頁),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 參酌被告均以徒手或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 諱,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承其因因身體狀況無法 工作,經濟困難而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至 98至10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雖屬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而該等案件或正繫屬中,或於該 等案件判決確定前即犯本案犯行(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第124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 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 卷可佐,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12209卷第19頁 ,偵11915卷第25頁,偵12210卷第27頁),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竊 得之伸縮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零錢包1只(內 裝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合法發還) 謝旻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合法發還) 謝旻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合法發還) 謝旻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伸縮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零錢包1只(內裝新臺幣1,000元) 謝旻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伸縮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零錢包1只(內裝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起訴書一、㈠部分: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209卷第19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209卷第31至32頁) ⒊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09卷第45頁 )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209卷第47至51頁)㈡起訴書一、㈡部分:
⒈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915卷第23頁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915卷第2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15卷第27至29頁)㈢起訴書一、㈢部分: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210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
第12209號
第122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謝旻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刑執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見 塗賢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以鑰匙開啟該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塗賢州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2209號) 。
㈡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見 張益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以鑰匙開啟該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張益寬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 。
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見 莊香蘭所有之車牌號碼取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懸掛牆 壁上,竟持鑰匙開啟該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嗣莊香蘭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22 10號)。
㈣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4時46分許,在雲林縣○○鎮○○○段000號地 段高興釣魚場,先翻越釣魚場柵欄鐵捲門進入場區,徒手竊 取場區辦公室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伸縮釣竿1支及 內約1000元之零錢包1只得手後,復翻越柵欄鐵捲門,騎乘腳 踏車逃逸。嗣高興釣魚場負責人林銘洹發覺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5號)。二、案經張益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銘洹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謝旻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塗賢州之證述 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塗賢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遭竊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寬之證述 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塗賢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遭竊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香蘭之證述 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莊香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遭竊之事實。 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洹之證述 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林銘洹所經營之釣魚場辦公室內釣竿1支及零錢包1只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釣竿1支業已 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塗賢州、莊香蘭及告訴人張益寬,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